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小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郑县城关镇人民南路,系南郑县协税镇干部。
上诉人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兴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兴华原系南郑县阳春水泥厂厂长,企业改制后,该厂由叶小冬整体购买并变更为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2001年11月12日、15日,被上诉人李兴华分别具条向叶小冬共借款20000元,同月底,被上诉人领取工资30744.23元,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李兴华的借款20000元从应发工资中扣除,但被上诉人未将20000元借条退还给被上诉人。2004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并根据书面的《查帐清单》形成了《终止债权清偿协议书》,在《查帐清单》中,原告的2001年11月的这两笔借款20000元列入被上诉人的已付部分,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仍未退还给被上诉人。在约定的2004年4月底之前,双方对《终止债权清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之后李兴华坚持认为属重复扣款,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未果。2004年11月,叶小冬之父叶维德在主持工作时与被上诉人就李兴华认为重复扣款的20000元以100吨水泥抵偿,并开出发货卡,被上诉人因未及时提货,过后提货时上诉人拒付。并坚持认为不存在重复扣款的事实。故李兴华具状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愿在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支付李兴华人民币15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1610元,李兴华自愿负担。上诉案件诉讼费1610元,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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