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早产,一对双胞婴儿窒息死亡,其家属将医院告上了法庭,2005年1月25日,上海
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南汇区某医院赔偿原告谈某医疗费、鉴定费等7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2006年4月2日上午8时许,怀孕的原告下腹疼痛到被告处复诊。经检查,原告早产不可避免,因胎儿较小及被告处无新生儿室等因素,被告向原告建议转院。
同日12时许,原告被送到上海仁济医院,该院检查后亦认为原告早产已难避免。一小时后,原告自娩一男婴;另一男胎因胎位不正,手术分娩。后双婴又转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因抢救无效均于当晚死亡。
2006年7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同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7万余元。
在法庭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发现有严重问题后未采取住院保胎措施,从而造成原告二个婴儿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则认为,对于原告的检查和转院符合医疗常规。原告早产及不良后果的产生是其本身因素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患症情况是否应采取住院保胎的措施,被告未完成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且被告在发现原告尿检异常后,未向原告进行告知、解释,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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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的检察院负责举证,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院举证的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的资格。...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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