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执行
新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如下疑问,需要妥善解决:
1.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溯及力
该条规定是否对新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破产案件适用?笔者认为,为了统一协调处理债务人的财产,及时进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无论新旧破产案件,应一体适用该条规定。
2.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
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似乎只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就应无条件地自动解除,相关执行程序自动中止。但是,事情远没有如此简单,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不能自动解除。因为,这涉及到受理破产申请信息的获知、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以及解除保全措施后财产的交接等诸多法律程序与问题。对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法及《税收征管办法》等行政法中均有规定,依法应由实施保全措施的主体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国土、房产、工商、证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难以甚至不予协助执行,不具有操作性。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发现债务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通知相关实施保全措施的单位及时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处理债务人的财产。
3.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完善
旧破产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相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才解除。而新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即应无条件解除。其用意和法律效果在于,使管理人顺利接管债务人财产,使债务人获得顺利进行重整、和解的机会以及方便破产清算。但是,该法律规定存在可能被滥用破产申请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的可能,需要进行适当的法律规制。因为,一些没有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的债权人,很可能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为由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以争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滋生出一个法律问题:如果债务人最终没有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损失由谁承担?
基于上述顾虑,笔者建议作如下配套规定:申请人不得以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为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恶意破产申请,凡人民法院经审查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而驳回破产申请的,应当恢复原执行程序,并且破产申请人应对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对“执行程序”是否完毕的理解及执行财产的处理
笔者认为,只要执行法院没有将执行财产(包括执行拍卖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则不能认定执行程序已经完毕。为切合实务需要,建议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执行的或者已执行尚未将财产(包括执行拍卖款)交付给申请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交由管理人统一保管处理,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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