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仝某1985年进某机械制造厂工作,1992年,该厂实际上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仝某与该机构制造厂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1992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1997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仝某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单位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仝某与用人单位既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于是仝某继续在该机械制造厂工作。2002年12月31日,该机械制造厂给仝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请仝某与厂方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并领取按规定应得的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仝某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并再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说单位仍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则应按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来处理,并且应按解除劳动关系计发经济补偿金。该机械制造厂则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仝某与单位之间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厂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是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之说。双方各持一说,相持不下。仝某遂于2003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
(1)该机械制造厂收回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改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2)取消按终止劳动关系发给生活补助费,改为按解除劳动关系发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查明,仝某于1985年到该机械制造厂工作,至1992年与该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在该厂工作了7年。1992年,仝某与该机械制造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至1997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至此,仝某已在该机械制造厂工作了12年。虽然仝某与该机械制造厂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仝某一直在该机械制造厂工作,直到2002年12月31日。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仝某提出的请求:
(1)该机械制造厂收回与仝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改为与仝某解除劳动关系;
(2)该机械制造厂取消按终止劳动关系发给仝某生活补助费的决定,改为按解除劳动关系发给仝某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这里该机械厂所称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该复函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实,用人单位对该复函的理解并没有错,但是,该复函并不适用于仝某与该机械制造厂之间的劳动争议。该复函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终止”的解释。本劳动争议的解决,主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第二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仝某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即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机械制造厂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且继续留用仝某在单位工作,事实上已经表明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于仝某在该机械制造厂工作已满12年,按照《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单位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支付仝某的主张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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