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连带责任的范围:一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股东出资不足的,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股东抽逃出资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连带责任案例
股东连带责任案例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体现,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比如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下面,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就适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山东省苍山县某木业公司自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多次购买费县刘某的板皮,后经结算,木业公司尚欠刘某25万元,公司为其出具了欠条,刘某数次催要未果。而公司已停产数月,并且因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数百万货款,已被起诉到法院,公司的厂房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刘某委托本律师要起诉该公司,本律师认为,如果仅是对该公司起诉,公司已资不抵债,且已无财产可执行,很有可能赢了官司最后也是空。而对该公司成立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或许能成为突破口。经过调查,木业公司是由朱某、王某、张某分别出资40万、30万、30万,于2005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的验资资料反映,三人于2005年1月6日将10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的验资帐户,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同月10日三股东又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取走了100万元,该抽逃行为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则,降低了公司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其应在抽逃资金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是将朱某、王某、张某与木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决三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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