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迁补偿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8 09:51:05 121 人看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依照市场价值补偿为主的原则,适当考虑安置方案的合理性,对居住困难特殊群体给予一定照顾。

第四条房屋被拆迁户、补偿安置权利人的界定以及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拆迁补偿的货币金额,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中的单价标准低于本区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本区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拆迁安置的房屋差价,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面积标准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按政策规定的标准计算。

本区价格补贴系数暂定为20%。

第六条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按年度公布,分为A、B、C三个区域等级,区域范围如下:

A级区域: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南区域;

B级区域:长宁路(江苏路——万航渡路)、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南,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北区域;

C级区域: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北区域。

第七条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户每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合计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有权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但是,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条件的除外。

第八条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最低安置标准按照市房地局的指导意见执行。

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拆迁户每户五类地段最低安置30平方米建筑面积,六类地段最低安置40平方米建筑面积,但有安置标准低于市房地局面积标准换房安置标准情形的,可以参照市房地局标准执行。

第九条被拆迁户要求增套分户安置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置权利人均实际居住于被拆除房屋内;

(二)安置权利人他处无任何权利形式的房屋;

(三)安置权利人中有两对以上平辈夫妻;

(四)安置权利人愿意按规定全额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的。

不全额支付房屋差价的,不予增套分户安置。

增套分户安置的,所安置房屋均应位于本市五类以上地段,房型以满足实际居住安置权利人人均16平方米建筑面积并以最接近此标准的房型为限。

第十条安置权利人在他处享有其他房屋权益,且居住不困难的,视为他处有房。

安置权利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或者已经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或者以买卖、赠与、离婚等方式自行处分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亦视为他处有房。

第十一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坚持以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非居住房源作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案供其选择。

拆迁居非兼用的房屋,安置权利人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的,应当以居住房屋安置。

对生产营业有关费用的补偿,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与生产经营人不一致的,除另有约定外,归营业执照持有人或者相关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所有。

第十二条给予房屋安置,被拆迁户符合本市有关超面积部分房价款减免条件的,房屋差价款免收;被拆迁户不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差价款减免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他处无房的,可酌情减收房屋差价款:

(一)享受民政优抚的家庭;

(二)享受民政救济的家庭;

(三)有其他民政帮困救助形式的家庭。

房屋差价款的减免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拆迁户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对被拆迁户的申请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拆迁人。

(三)拆迁人将符合减免条件的被拆迁户的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减免条件的,拆迁人应就减免方案征徇相关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具体落实操作。

(五)拆迁人将减免方案报区动迁办备案。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与生活帮困相分离;对重残大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有特殊困难而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内的安置权利人,由拆迁人将情况报送相关职能部门,通过规定的程序给予其必要的帮困救济。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基地的实际情况,设立奖励期限与奖励标准。奖励期限与奖励标准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逾期签约的被拆迁户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区房地局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指导、解释与监管。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区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本市食品摊贩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综合规划、信息登记、公示和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施办法》,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总量控制、疏堵结合、稳步推进、属地管理、有序监管的要求,明确所在地相应的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并可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集中配送、规范经营,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根据区域的实际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是便民临时性公益场地,不得扰民及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销售食品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绿化和市容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对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点)的餐厨垃圾回收处理、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的信息登记和管理、公示卡的发放工作,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绿化市容管理等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从业人员的免费教育培训。同时加强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的巡查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并不断调整经营业态,满足市民要求,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六条(食品摊贩的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信息登记)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供下列信息和材料,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承诺书格式见附件1),并取得《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

(二)提供户籍或本市居住证明、摊主身份证件以及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在划定的临时区域(点)、规定的时段,从事经登记的食品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划定的临时区域(点)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先后顺序的原则,对食品摊贩提交的登记信息予以受理登记,并由其指定的机构查实登记信息后,发放《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样式见附件3)。

第八条(信息变更)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及《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记载信息的,应当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信息包括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申请人的住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经营品种、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九条(公示卡保管)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条(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和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一)按照登记表所登记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悬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凉拌菜、色拉等生食类食品;

(二)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榨饮料、现制乳制品和裱花蛋糕。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食品摊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食品摊贩的综合整治)

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非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摊贩活动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严厉打击违法食品摊贩经营行为。

对于食品摊贩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转让、涂改、出借、出租《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一季度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收回《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四条(制定实施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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