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抵押条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首先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就可以进行抵押。然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并且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关于解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手续问题的意见
各在连金融机构,市直有关部门:
最近,工商银行大连分行等在连的金融机构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以下简称《批复》)中作出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除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解释在我市的具体操作问题,向市政府请示,现对此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今后抵押的登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又在《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明传[2004]22号)中提出:“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无效。”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号)中明确:“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上述两个《通知》的精神,今后我市国有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的,应由市规土局事前按内部工作程序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后依法予以登记;以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的,应由市房产局依法予以登记。市房产局对与国家安全、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事后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关于对以前的抵押登记问题。对以前我市房产局已办理了国有企业以国有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抵押的,应视为合法有效,无须再补办批准手续。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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