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公司破产的积极效应
在保险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当保险公司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时,保险监管机构通常会介入保险企业的破产、清算等过程,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秩序。为保障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各国和地区通常从立法上规定了保险公司解散的原因,并在进入解散程序的各个阶段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首先,各国和地区都会在保险法规中对保险组织解散的原因做出规定,并重点规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措施。例如在美国,当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实施兼并或拍卖。保险公司在破产时受到州破产法的制约,往往是投保人比一般非投保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投保人得到部分补偿后,不足额部分将根据有关的保障法规从保证基金中获得弥补。
其次,各国和地区的法律中都针对保险业的特殊性而建立起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该制度使保险业可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自救机制,提高依靠行业自身力量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从而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稳定。例如,日本保险业于1996年引入基于“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保单持有人保护系统,该系统会协助破产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将其合同转签到其他运作良好的保险公司,在转签期间发生的索赔,将由保护公司对单个的保单持有人进行100%的赔偿。
2008年9月11日我国施行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险保障基金,是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当保险公司依法破产或被撤销,其有效资产无法全额履行保单责任时,保险保障基金可以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全额或部分救济,减少保单持有人的损失,确保保险机构平稳退出市场,维护金融稳定和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
二、若保险公司破产投保人能否理赔
一般来说,保险的运营和盈利的核心内容是大数法则,就是说大部分购买保险的人是不会发生理赔的,那么让众多的人来分担个人的风险。大部分人是不会遇到保险理赔的,因此这部分人实际上是分担了少部分遇到保险理赔的情况。因此,只要购买保险的人存在风险,保险公司甚至整个保险行业都是有存在的合理性的。一旦发生意外,即发生保险公司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破产等情况,被保险人也不用担心。除了有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外,我国法律也设定了有关条款来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失。《保险法》第88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一旦有人寿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就会由其他人寿保险公司协议接受。如果其他公司不愿接受,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指定公司接受。
三、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8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破产,首先要经过保监会的同意,方可由法院宣告。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由法院组织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88条的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并且在此过程中,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他一般企业法人破产相比,保险公司的破产清偿顺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依据我国《保险法》第8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十一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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