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县华阁镇白泥洲村2组。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与其堂妹胡某(两人的祖父系兄弟)住宿在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名浏客房部407房间。胡某趁胡某睡着之机,盗走胡某放在枕头旁边的钱包,将钱包内现金2100元取出藏于隔壁水房的一个灭火器下面,空钱包和里面的一张百元假币以及几十元零钱分开丢在垃圾桶内。之后,胡某拿胡某身份证和两张储蓄卡到长沙市永辉网吧上网,将胡某的两张储蓄卡丢弃在网吧59号卡座电脑主机下的地上。次日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回到客房后,胡某发现钱包被盗,遂报警,公安人员随即到现场将胡某、胡某和招待所老板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过讯问,胡某交待了盗窃作案的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回了赃款和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失;胡某和胡某是堂姐妹关系,可以酌情对胡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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