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反垄断法》存在的缺失
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市场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是通过制订反垄断法,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防止企业形成较大规模后产生垄断竞争,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此次出台的《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也存在一些缺憾,这种缺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反垄断的力度与效率。
(一)执法机关不明问题
考察各国的《反垄断法》,为保障反垄断的有效执行,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直接创设专门的执法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如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日本、韩国的是公平交易委员会,德国是联邦和州卡特尔局。这些执行机构都是通过立法创设的,相对其他执法机关,其地位超然。
我国《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法机关未予明确,即使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三定”方案,反垄断执法机构仍呈现出三架马车(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并存的状态。其结果难免导致行政资源浪费,滋生执法标准不一、执法效率低下、执法尊严受损等弊端。
(二)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
打破行业垄断本来是《反垄断法》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前,行业监管法对行业垄断的规制起到了重大作用。然而在《反垄断法》出台以后,如何协调《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是依据行业监管法还是依据《反垄断法》来制止垄断性行业的垄断行为,成为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同时,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都规定了各自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以在执法权的行使上也难免存在冲突。这是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前者涉及到《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后者涉及到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在《反垄断法》出台后应当明示相关废改内容。
(三)法律责任过于简化
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实现法的目的,既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又表现为对受害者的救济。然而我国的《反垄断法》对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化且不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
(四)《反垄断法》实施程序的缺失
审视《反垄断法》全文,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思维定势依然严重。从形成结构看,实体条款有5章30多条,而程序条款仅1章10几条。
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涉及到经营者集中豁免的审查程序,对其他诸如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一系列垄断行为的规制程序并未提及。在法律的具体实施层面,《反垄断法》只对诸如执法机构、执法权限、实施程序等做出了比较笼统且缺乏操作性的规定,执法机关的具体受理条件、程序,更是只字未提,这无疑给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带来曲解和混乱,影响了实施进程及效果。
二、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如何完善?
针对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贸易保护条款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我们很有必要在未来反垄断法具体实施细则中,依据相关的竞争政策指南,紧密结合产业政策目标以及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度规定,对贸易保护条款的相关适用范围、程序予以明确详细的规定,从而真正实现贸易保护的立法目的,防止过度的、无效的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在具体适用中,应考虑现有的产业状况,区分行业特点,鼓励规模经济效益,主要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的产业和依国际惯例所赋予特定产业的豁免进行贸易保护,增强企业竞争力。
当然,贸易保护毕竟也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在各国经济依赖性日益增强的今天,市场日益开放和独立,一个国家随意的进行贸易保护很容易引起别国的报复。因此,贸易保护的同时不能完全排斥国际竞争,只是应将其限制在受保护产业承受范围之内,贸易保护应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提升出口产品的层次。同时,我国必须积极的参与到反垄断法的国际执行的合作与协调,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根据我国的国情,恰当的利用“贸易保护条款”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建设服务。行业协会或者商会应协调其行业内的有序竞争,制定行业发展目标,在有关全体会员利益事项上,对会员进行协调、监督和约束。
其次,在协调行业对外贸易的过程中,灵活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加强对自身的保护。应提供给企业一种正常信息沟通交流的机制,如收集相关竞争对手的价格信息等;不应进行不正常的信息交流,因为后者很有可能成为其他国家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此外,我国的进出口企业、行业商会和协会也要规范自身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对外贸易法第56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根据现状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暂时还不是很齐全,还需要不断的完善。其在反价格垄断和相关的行政程序方面都有了相应的细则,但是在进出口方面的贸易保护条款方面就较弱,因此很有必要将贸易保护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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