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广州二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22:34:01 211 人看过

上诉人林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某原是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固定职工,自1987年5月28日起至2001年3月18日参与二运公司的出租小汽车应运承包,先后签订了8份小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林X的工资,福利费用和一切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林X自理。二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共收取了林X各项管理费28646,73元,停薪留职管理费2365元。

二运公司在1995年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林某与二运公司于1995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林X在2001年3月18日书面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二运公司先后两次于林X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没有达成一致,林X从2001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仍向公司缴纳承包费。

林某与二运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关于承包人员解除,终止约定计发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的协议》约定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950元。

林某与二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1年10月31日期满,二运公司没有与林X续订劳动合同,并按950元的标准基数计发了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给林X。

林某于2001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02]第2---11号裁决书,裁定驳回林的申诉请求。

林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林某与二运公司经过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林与二运公司自愿签订的出租小汽车应运承包合同,住房公积金争议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林要求二运公司补发2001年9月10月的清凉饮料费用20元,2001年职工旅游费300元的请求,因已超过了时效,故林已经丧失了该部分请求的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林与二运公司经平等协商,就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计算基数达成一致,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可以认定有效成立,林要求二运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7006,25元及2001年的旅游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由原告林X负担。

判后,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二运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不是《承包合同》中约定要交的款项,而是社会劳动保险金;被上诉人曾承诺过上诉人只要交纳了管理费就可以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福利待遇,其他职工已领取住房公积金卡。另1998年4月份因二运公司更换车辆而终止出租车承包合同,后二次工作安排是因二运公司的原因致使未能上岗。为此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管理费,补发清凉饮料费和旅游费,返还住房公积金卡及支付生活费,生活补助费和赔偿金。

被上诉人人二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管理费是二运公司向承包出租车司机所收取的费用,是因承包合同所延伸产生的,因此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纠纷的范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对住房公积金作出约定,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问题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职责,因此,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纠纷的处理范围。双方协商达成了《关于承包人员解除,终止约定计发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按上述协议发放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因此上诉人要求杯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生活补助费和赔偿金,补发清凉饮料费和旅游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我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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