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项监督制度包括《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
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1)行政执法监督的内部协调问题
监督的内部协调性,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问题需要探讨:第一,监督主体的设定。就某一案件谁应当成为监督主体。如果对这一问题不明确,就会出现本案一个监督案件包含两个监督,甚至可能更多的情形。应从立法上明确监督主体,如果一级人民政府为被监督对象,那么监督主体为上级人民政府;如果政府的职能部门为被监督对象,那么监督主体为同级人民政府;如果被监督对象为国务院确定的垂直领导系统的行政机关,则为上级行政机关。同时也就解决了一个法定监督期限内,可能包含多个监督,影响监督效果的问题。第二,关于启动监督的投诉受理主体问题。一种情形可设计为投诉受理主体与监督主体为同一主体,以便于操作;另一种情形还可设监督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为投诉受理主体,以更好的方便相对人。如果这样应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起更为便捷的内部协调机制,简化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第三,监督主体如何进行监督。是监督主体直接介入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适用法律;还是以书面审查为主,只有在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明显出入的情况下,监督主体再直接介入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判断的基础上,适用法律。
(2)监督方式的选择问题
行政执法监督属行政体制内部的监督,其直接目的在于矫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但要在实现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与连续性这一目的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依照我国宪法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中也对此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的案件监督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通过监督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对原决定予以维持;二是通过监督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对于不当,如果明显的话,通常要作出改变的决定;对于违法,如果存在实体违法,是一种必须作出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如果是程序违法,在严重的情况下,要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并没有对相对人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和明显的损害,没有必要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到底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督,监督机关有一个对监督方式的选择问题。在立法上,应监督方式运用作出更明确的规定,监督机关应慎重选择。
(3)撤销方式的适用问题
撤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行政法律行为。撤销意味行政行为自始不存在,从来不发生法律效力。相比较而言,改变也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它仅是对其中一部分内容的改变。从本案来看,区政府对商务局的监督直接采用了撤销方式,而且仅仅是作出了撤销决定。但从事实来看,王某的确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监督机关如果认为确有必要撤销行政行为的话,应当要求行政执法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为了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与连续性,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对撤销监督方式的适用应非常慎重。为此,应对撤销方式规定适用原则。撤销方式的适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重大违法适用原则。就是在实体上重大违法,如缺乏处罚的事实和根据,不该处罚的进行了处罚;程序上有严重违法,如程序步骤颠倒,可能导致严重的侵权后果。二是最终适用原则,也即如果能采取其他方式实现行政法制监督的目的,就不直接采用撤销,只有在其他方式的适用无法实现监督目的的情况下,采用撤销方式。
(4)行政执法监督争议的处理问题
对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发生争议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投诉人对监督结果有异议;另一种情形是被监督主体对监督结果有异议。那么法律是否要建立执法争议的处理机制呢行政执法监督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为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效率,不应设立多层次的监督程序,应将监督结果作为最终结果。但从保护相对人权利、监督主体重新审查自己监督结果的需要出发,应当考虑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对于被监督主体而言,要依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服从监督主体的最终决定。如认为监督过程中存在问题,可通过行政监察等程序解决;对于相对人而言,应事先明确告知,如果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应选择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如果选择投诉方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必须承受行政执法监督的结果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文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全文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全文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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