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是否具有正当性,大陆法系的学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见解。
(一)否定一人公司的理由
持否定论者理由如下:
(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由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社团性荡然无存,该公司就应解散。
(2)一人公司的财产有限,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之保护。—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且股东只以投入公司之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3)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不利。因为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好处,势必使一人企业主竞相设立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形式和有限责任,导致独资企业徒具点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
(4)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背道而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都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间接支配权。而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通常直接经黄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公司,因而已丧失享受有限责任的基础。
(5)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传统公司法之主要内容为调整股东之间、股东钝?司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条款必须在股东为复数时才有意义。同样,修改公司法内容以适应一人公司之状态.又会造成公司法内容的异化。
(二)肯定一人公司的理由
持肯定论者的理小如下:
(1)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应承认一人公司。如果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即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社会不应轻易解散一公司,而应尽量维持其存在。
(2)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商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
(3)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该企业的发展。
(4)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单个投资者照样可利用挂名股东规避法律,不仅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小可避免。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反而可说过法律严格规范之、实际上,凡于公司法认可一人公司者,无一例外都同时规定若干法律措施,以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5)一人公司与公司社团性并无冲突。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潜在社团说。该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只是公司社团性的例外,是公司形态的变种,而不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否定。因为根据股份自由转让原则,股东的全部出资或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
因此,一人公司仍是一种具有潜在社团性的公司。股份社团说。该学说从股份公司之信用基础为公司之股份资本出发,强调股份资本实际上是股东资格的物化。所谓股东复数,即股份复数之意。因此,可将股份公司视为建立在物化的股东资格基础上,只要股份为复数即可维持公司的社团性,而不必拘泥于股东人数非复数不可;特别财产说。此说将一人公司视为一种责任形态,而把一人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视为法律已给以限制的特别财产。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是指公司的特别财产。对此财产,如破产财团,公司债权人卓有排他的优先权,由此出现公司的责任形态。同时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避免了公司债权人的追索。
我们赞同一人公司肯定沦,至十一人公司对公司社团性的挑战问题,无法从传统的公司社团性即社员的复数方面进行理解。对此,法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的契约义系理论认为,公司是由多数参与者构成的集合,这些参与者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社区以及管理者等个同因素,而是仅仅由股东这一单一因素构成。这或许可以用来对公司社团性进行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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