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又名曹义),男,28岁,河南省项城县付集乡曹营村农民,原系新疆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临时工。
被告人:王某,男47岁,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十连职工,曹某的姑夫。
198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锥子、剪刀,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三六团商店,撬锁破门进入店内,盗得各式手表34块、收录机2台、藏青毛华达呢17米、被面10床、磁带10盒等物,价值6300余元。作案后,曹某把部分赃物分别藏匿在几个地方,只携带衣物和手表2块返回其姑父被告人王某家,将盗窃商店物品和藏匿地点告诉了王某和王妻曹某英,并给王1块手表。当日早晨,曹某逃离一三六团到乌鲁木齐市。王某怕事情败露,把曹某藏在王家厕所附近的衣服2件和收录机1台挖回埋在自家门口。案发后,公安机关三次找王某和曹某英谈话,二人均矢口否认。同年11月23日,曹某返回一三六团欲取赃物,王某、曹某英不仅不报案,反而向曹透露风声并资助路费人民币5元,让曹某逃回原籍。同年12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王复山、曹某英供认了包庇曹某犯罪行为的全部事实,并交代了曹某藏匿赃物的地点。次日,大部分赃物被起获。此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曹某英未采取强制措施。1990年11月17日,曹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捕获。
1985年5月某日晚,曹某还盗窃一三六团一家个体饭馆的收录机1台、磁带1盒,价值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原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1991年4月,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对曹某、王某提起公诉,对曹某英免予起诉。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潜逃原籍达5年之久。被告人王某明知曹某的盗窃犯罪行为,不予举报,当公安机关传讯时又矢口否认,并且向曹透露风声,资助路费,使曹得以潜逃,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但王某经过教育,供认了包庇曹某的犯罪事实,交代了曹某藏匿赃物的地点,使公安机关据以起获大部分赃物,可予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1年6月1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王某以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为理由,向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1991年7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该院在检查案件中,发现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该院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人王某明知曹某犯盗窃罪而加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但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并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在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后追究其刑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于1992年5月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1年7月9日的刑事裁定和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1991年6月13日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宣告王某无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的包庇行为是否应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包庇行为不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是:公安机关未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是因为被包庇犯曹某在逃,而王某亦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可能。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包庇行为应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如下:
1、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尚不属情节严重的,对他的处罚应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王某的包庇行为属于一种持续状态,直到1985年12月10日他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包庇犯罪行为之日,他的犯罪行为才算终了,对他的追诉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追诉期5年,于1990年12月9日终止。由于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追诉时效期满后,对他所犯之罪就不应再追究。
3、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就是说,在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分子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时效才能延长。本案在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并未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王某本人亦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故不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那种认为因被包庇犯在逃,包庇犯的追诉时效可以延长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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