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的分析和论证,认为建构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程序保障,是我国诉讼机制变革和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为了克服目前我国诉讼实务中,民事当事人在调查取证中的诸多困难,真正发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和公正两大司法目标,就加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制度保障问题,提出如下主张:
(一)、尽快制定通过《民事证据法》,以法律形式完善证据提供的一般法律义务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在第50条、第61条、第64条、第65条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和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其他情形做了相关规定,虽然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程序做了相关的规定,但相对于证据的收集仍显过于笼统、概括。因此,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民事证据法》。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已经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并且,多名民诉专家已经提出了不同内容的数百条文《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认为,在将来的《民事证据法》中,在证据调查和收集方面,应当确立证人拒证规则、拒证处罚规则、域外取证规则、录取证词规则、当事人互相询问规则、要求提供书证和物证规则、要求自认规则、鉴定规则、勘验规则、专家证人规则、证据保全规则、证据声明规则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规则等内容。
(二)、实行证据开示制度
所谓证据开示制度,就是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握的事实材料,只要与案件有关,除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以外均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任一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披露上述事项的权利的制度。
在我国,这方面却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说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部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其他再无相关的规定,这实际上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并无太大的帮助。因此,认为我国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的证据开示义务,明确证据开示的范围、方式及违反证据开示制度,拒不开示的惩罚措施等等。充分利用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
(三)、建立依当事人申请的法官协助取证制度
取消法官依职权取证查证的做法,代之以当事人取证面临无法克服的困难或者障碍时,得请求法官协助取证的制度。为保障该制度的实施,有必要重新划定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法官要尽量减少依职权的调查取证范围。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严格执行。但认为,对于证人的调查取证,如果证人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出庭作证,只能提供书面证言的,应该在开庭前,有办案法官、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都在场的时候,在庭外给证人做一个笔录,笔录中应含有当事人对证人进行的询问,法官在此予以公正和控制,以确保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最后,证人应该核对无误后,在笔录签名。如果要做这种笔录,应该要提前几日通知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只有这样做才能更好的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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