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需要承担公司亏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无论是否参与经营,都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亏损。如果公司出现损失时,股东承担的责任一般以出资的额度为限,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务不承担连带的责任,除了有虚假或者抽逃出资行为外。
公司亏损状态股东退出怎么清算:
1、某股东退股,由其他股东接收。这种情形不需做清算,而是根据公司净资产情况做转让所得与损失处理。
2、股东决议,不继续经营企业。那么企业要做清算。
企业做清算要请中介机构出具清算报告,目前大多税局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适用破产会计的处理方法。
清算的资产所得,首先用清算费用,然后是职工工资保险费,有剩余的进行债务清偿。最后有剩余的由股东按比例分配。如果分配大于初始投资,还会涉及所得税的计缴。
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
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投资人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投资人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二)法律关系的构建规则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笔者认为,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
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投资人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投资人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即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笔者注)。”对抗力的这项例外,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对抗力的另一项例外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投资人。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因与隐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显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投资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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