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为民,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水仙路9号12栋404号。199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为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孙为民与向拥军(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喻眼镜大排档”吃宵夜时,与被害人钟文献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去。后被害人钟文献携带一把砍刀寻找向拥军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金阳关网吧前的路口与被告人孙为民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孙为民持刀将被害人钟文献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该院确认的定罪证据有:
1、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说明及受案经过;
2、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91)株市劳教字第0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3、被告人孙为民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4、证人晏瑞英、卢暄、黄金明、张学军、柳浩的证言;
5、被害人钟文献的陈述;
6、被告人孙为民的供述;
7、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长公法检字(三)第9605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
8、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孙为民均无异议。
该院以被告人孙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孙为民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2时许,上诉人孙为民与向拥军(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喻眼镜大排档”吃宵夜时,向拥军与钟文献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去。钟文献因酒醉当晚曾多次到向家吵闹。因向拥军不在家,钟文献又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金阳光网吧内找上诉人孙为民,向上诉人孙为民打听向拥军的行踪。孙、钟二人因言语不和,又在金阳光网吧门口厮打了一番,钟文献随之离去。不久钟文献携带一把砍刀再次来到金阳光网吧寻找向拥军等人。恰巧向拥军等人正与上诉人孙为民在金阳光网吧前聊天,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钟为民遂持刀将钟文献背部、脚部、手部多处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文献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上诉人孙为民的供述;3、被害人钟文献的陈述;4、证人晏端英、卢暄的证言;5、证人黄金明、张学军、李伟、柳浩的证言;6、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长公法检字(三)第9605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7、现场示意图及照片;8、上诉人孙为民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为民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法律处罚。上诉人孙为民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孙为民、向拥军等人持刀砍伤钟文献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孙为民被捕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孙为民的量刑上时已予考虑,故上诉人孙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拟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云昆
审判员柳志敢
审判员黎璠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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