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曦,男,38岁,汉族,福州市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车二队驾驶员。原住台江区建海新村16座3——2层18号,后住教楼区东水路34号单位招待所。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春官,区长。
1977年11月,林曦的姐夫唐登福向台江区房管部门承租了原建海新村16座3——2层18号公房。1984年底,唐登福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私自将该公房转让给林曦居住。1987年8月,台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建海新村进行改建,并成立建海新村改建指挥部。8月25日,改建指挥部发给唐登福和林曦《建海新村居民搬迁通知单》,要求限期搬迁。由于林曦没有其他住房,搬迁确有困难,改建指挥部根据他的实际情况,为他在台江区国货路安排了拆迁过渡房。唐登福因为拆迁时不住在原建海新村公房内,所以改建指挥部没有给他安排过渡房。对此,唐登福也没有提出异议。1988年2月14日,改建指挥部发出《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认定唐登福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让其内弟林曦居住的行为,违反了公房租赁租户守则第二条的规定,已自然失去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根据改建指挥部的拆迁安置政策,拟定:
(1)转租者唐登福已消失安排住房权利,不算拆迁户。
(2)林曦确属常住户,他处确无住房,拟定一次性异地安置一间半一套新村住宅。决定中还告知唐登福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唐登福接到通知后,曾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改建指挥部没有对该通知作出任何变更处理。8月31日,台江区人民政府因与外商合作在国货路开发房地产业,决定要拆除林曦居住的过渡房。为此,台江区旧城改建总指挥部国货路西段拆迁办公室致函林曦所在单位,要求单位协助解决林曦的过渡住房问题。为配合旧城改建工作,该单位同意将林曦先安排在单位招待所内暂住。此后,由于唐登福多次找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反映安置问题,改建指挥部根据有关领导的意见,于1991年3月22日决定,将唐登福作为拆迁户安置在改建后的建海新村13座704号房,并口头告知林曦,不将其列为安置对象,并失去安排住房权利。林曦不服,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改建指挥部的安置通知是附条件的,即相对人没有异议,该安置通知才发生效力。现唐登福已经提出异议,因而该安置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非具体行政行为,故裁定不予受理。林曦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台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林曦起诉称:他属于建海新村拆迁安置对象,1988年2月14日台江区建海新村改建指挥部已决定分配一间半一套新村住房;但至今未安置,故要求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通知分配给其住房。台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林曦不具备《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规定条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因此不能安排住房。
【审判】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曦虽然在原建海新村公房内居住,但林曦不具有合法的公房租赁关系,也没有常住户口,不符合《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安置条件,区政府不将其作为安置对象是正确的。林曦请求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予以安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1991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台江区人民政府不安置原告住房的行为,予以维持。
林曦对此判决不服,提出台江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供撤销1988年2月14日安置通知的证据,且在诉讼期间将唐登福作为拆迁对象予以安置,是违法的,并以此为理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江区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台江区人民政府在建海新村拆迁改建工作中,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作出的《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明确指出:唐登福因违反规定,将公房私自转让他人,已消失安排住房权利,不算拆迁户,并确认林曦属常住户,他处确无住房,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决定给予安排一间半一套住房。这一通知是实事求是的,是对林曦租用公房租赁关系的正式追认。该安置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台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拆迁安置通知前后,两次为林曦安排了过渡房,至今没有经法定程序作出否定或撤销该拆迁安置通知的决定,因此该拆迁安置通知仍然是有效的。林曦要求区政府履行拆迁安置住房的义务,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12月24日判决:一.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1988年2月14日《关于唐登福、林曦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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