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1月9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与李某某、黄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假意买烟,趁摊主不备抢夺香烟。之后,四人来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群益菜市场门口处,由李某某、黄某到卢某某烟摊处抓起一包恭贺新禧烟后逃跑,李某某被发现并被卢某某在一巷子里抓住。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和唐某为帮助李某某逃脱,便上前与李某某一道对卢某某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用刀(一般刀具)将卢某某左肘部及背部刺伤。2004年11月,黄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分歧意见]
关于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即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定罪。本案中,黄某某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携带的刀具作案,故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即黄某某的行为系由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1988年3月16日)规定: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注:与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内容同)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注:与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同)抢劫罪处罚。此司法解释被两高确定为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本案中,黄某某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用刀将他人刺伤,应属情节严重,故黄某某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错误在于片面理解抢劫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的定义,认为黄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实施了暴力,且抢得了公私财物,就据此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这种断率取义的观点显然违背了犯罪嫌疑人事前共谋抢夺的客观事实。
第二种意见错误在于混淆了凶器与一般刀具的概念。他们认为,凶器是指可用于作案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工具,一般刀具理所当然应认定为凶器。而事实上,人们平常随身携带的坚硬钥匙、金属皮带纽扣也符合其关于凶器的解释,那么行为人的任何一次抢夺均可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
第三种意见错误在于没有正确认识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效力问题。刑法原文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要构成抢夺罪,行为人之行为不构成抢夺罪,也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司法解释却解释行为人不构成抢夺罪,只要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犯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抢劫罪。两者是相互矛盾的,显然两高的解释是一个无效司法解释,既使需要类似解释也应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案中,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抢劫罪的任何条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由于本案中黄某某之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按照现有法律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不足,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对转化型抢劫进行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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