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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近3万元,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人赔偿时,对方提出赔偿金额应扣除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部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退休工人骑车:遭遇车祸受伤
陈某是福州市的一位退休工人,平时不大出门。这一天,因家有急事,便急忙骑着自行车出门去办事,谁知却不幸遭遇车祸。他在途经格光中学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严重受伤。
当天,陈某被送往福建省某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林某预付陈某医疗费用6000元,陈某住院时间从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共32天。出院时医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颅脑外伤综合症。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写有:“建议休息一个月、增强营养”等内容。陈某出院后,因伤势未能好转,又二次入院继续治疗14天。后出院遵医嘱在家养伤,并定期门诊复查。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林某承担,陈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陈某认为:林某是本起事故的责任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对本起交通肇事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将两被告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赔偿自己医疗费456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190.8元、护理费3141.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1267.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抢救医疗费6000元,还应赔偿55267.21元;判令被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林某则辩称:对陈某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陈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与其只是挂靠关系,故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责
一审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陈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5643.91元;其中,由原告自负的医疗费为16982.51元,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为28562.4元,自购药品费99元。又查明,林某驾驶的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林某承包经营。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林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19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5479.91元;扣除被告林某已预付的部分款项6000元后,应实付原告陈某各项赔偿金人民币39479.91元;被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不因医保免责
福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通过社会保障系统获得赔偿,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获得医保统筹基金赔偿而免责,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福州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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