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10:11:43 191 人看过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查处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执法办案工作现状,就本市工商系统规范行使《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三、裁量适用情形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的;

2、侵权行为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谅解,且系初犯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侵权行为的;

4、由于身体残疾等客观原因导致生活确实困难的;

5、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不满五倍的罚款:

1、查获侵权商品500件以上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3、被侵犯的商标为著名商标、地理标志、涉外商标的;

4、侵犯三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5、侵权商品为假冒伪劣、粗制滥造,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6、因商标侵权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五年又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

7、拒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私自隐匿、转移、销毁相关侵权证据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如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的罚款:

1、被侵犯的标志为全国性和国际性重大活动、重大赛事等使用的特殊标志的,或者是由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专门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予以重点保护的;

2、被侵犯的商标为国家工商总局组织专项执法行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重点保护的;

3、被侵犯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4、商标侵权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安全隐患,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害、重大环境污染或重大安全事故的;

5、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6、商标侵权行为在国内和国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7、因商标侵权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

(四)对于经查证确无违法经营额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中个别侵权行为人,由于自身经营规模较小、财务制度较混乱,确实无法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查证其实际违法经营额的,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侵权行为人故意以隐匿、转移、销毁等手段,拒不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查证其实际违法经营额的,处二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于侵权行为人不符合上述裁量事项,既无明显从轻处罚情节,也无明显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满三倍的罚款。对于侵权行为人同时符合上述多项裁量事项的,以相对较重的处罚予以罚款。

四、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基准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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