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博,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8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增军,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李增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李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梁XX在安钢菜市场卖咸菜时因对安阳德卓武校学生李X、徐XX(另案处理)等人说了句“练功没有枪快”的戏言,被告人王博与秦红运(已判刑)、施飞翔、李龙、徐汉龙、腾纪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预谋对梁XX进行殴打,7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博与秦红运到安阳德卓武校隔壁废品收购站内购买并截取十根左右六十公分长的自来水钢管,与李增军、陈东、张瑞荣、纪曦、吕鹏飞、杨忠、王辉(阿呆)等九人携带准备好的自来水钢管乘坐徐汉龙驾驶的面包车前往安钢菜市场,被告人王博、李增军等人在安钢菜市场内持钢管将被害人梁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X脾破裂构成重伤。
被告人李增军家属与被害人梁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博、李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陈述;证人施XX、户XX、刘XX、曾XX、马XX、刘XX、刘XX、冯XX、王X、腾XX、李X等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2006)195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邓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及胶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本院(2008)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李增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博、李增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博、李增军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增军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博刑期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李增军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晓辉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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