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的犯罪行为总是复杂多样的,绑架行为常常会和伤害、杀害、抢劫、侮辱等行为交叉在一起,要对这些行为正确定性,必须正确区分一罪和数罪。其中争议较大的情形有:
(一)绑架过程中劫走被绑架人财物
对于在实施绑架勒索行为的过程中又当场劫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有一种意见是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其理由主要是:
1、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
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
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没有足够的说服力。首先,虽然绑架罪有非法取财的目的,但不能当然的认为绑架行为可以把抢劫行为包含在内。就像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它们也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是能认为行为人在对被害人言语敲诈时又偷走被害人身上财物的,只能定敲诈勒索一罪吗?其次,绑架罪和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不同的,因为不管暴力绑架的行为对被绑架人施加了多么大或多么持久的身心影响,但是要当场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产,必然要有不同于绑架、勒索行为之外的独立的客观行为。它们是同属于一个暴力过程中的不同的暴力行为。最后,定绑架罪一罪不能做到罪刑适应。例如,抢劫数额巨大的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但是绑架罪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如果绑架过程中抢劫数额巨大只能定绑架罪一罪的话,其量刑轻于单纯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行为,造成刑罚的不平等。综上,对于在实施绑架勒索行为的过程中又当场劫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更合适。
(二)绑架中的杀人行为
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绑架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但不是所有绑架犯罪中的杀人行为都不能另外定罪,有些情况要另当别论:
1.行为人先杀害了被害人,然后谎称被害人还活着,以释放被害人为条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它不法要求。此时不能定绑架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由于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并没有控制真正意义上的人质,他的行为不能算是绑架行为。他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威胁第三人交出财产,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这和行为人实施绑架后,在勒索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隐瞒真相是不同的。行为的先前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其后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实行并罚。
2.行为人在释放人质后,又担心人质认出自己或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而杀害人质以灭口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下,杀人行为发生在绑架犯罪行为结束之后,和人质被释放或解救前将人质杀害的行为不同,它不属于《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之内。此时的绑架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数罪并罚,对绑架罪的量刑适用绑架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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