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破产重整;自行管理;管理人;职权配置
内容提要:我国破产法对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尚不够具体,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设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时,应当考虑申请重整的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意愿和能力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立法应允许债务人在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提起自行管理的申请。在自行管理模式下,立法应当区分调查及检查权、撤销权及追讨财产型职权、重整事务型职权、监督权等职权,在债务人和管理人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债务人管理层聘任专业机构和人员的报酬支出属于破产费用,管理层自身的报酬则属于共益债务。在自行管理模式下,重整相关参与人员的报酬数额及确定方式应适用特殊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企业可以由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在不同的立法体系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和德国1994年破产法改革后引入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Eigenverwaltng)均是典型代表。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管理主体限定为管理人,但又规定该管理人原则上由债务人的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唯出现特定情况时方选派他人。由债务人的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管理人的管理模式,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财产和业务交接,因此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并无本质差别。
债务人自行管理是美国破产法首创的重整管理方式,它能够最大限度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企业与经营情况熟悉的优势,减缓重整程序对债务人持续经营的冲击,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因此被许多国家的重整立法所借鉴。目前,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采用自行管理模式的案例,[1]这种重整管理模式因其自身显著的优点,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在第73条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作有简略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满足重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要求。鉴于此,本文拟对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模式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做一分析,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一、自行管理程序的适用条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未作规定,这可能造成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各国立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企业重整原则上由占有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通常只在债务人违反了被信任者的义务等例外情况时,才会被托管人管理方式所取代。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0条规定,法院只能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许可债务人在财产监督人的监督下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这些条件包括:债务人提出申请;破产程序开始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的,该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申请;根据情况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延误破产程序或对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第三个条件比较抽象,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情况裁量判断,其中考虑的因素有: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债务人过去的行为、债务人在破产危机中的行为、债务人管理企业的经验、债务人的合作意愿、债务人的专业管理能力等等。[2]韩国修订后的《统一倒产法》改变了以第三方管理人替代现任经营者的规定,原则上选任现任经营者为管理人,仅在管理层对不良经营负有责任、债权人会议对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或者有重整程序所需的其他情形时,方选任第三人为管理人。[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规定:公司之重整以董事为重整人。但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就债权人或股东中选派之。关系人会议,依第三百零二条分组行使表决权之结果,有二组以上主张另行选定重整人时,得提出候选人名单,声请法院选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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