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经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名股东,其中的一名股东杨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2月21日,杨某的好友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提出借款500万元。
杨某将其自有资金100万元于当天划入刘某账户,又以经贸公司的名义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该公司直接划入刘某账户。
另外,杨某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将公司账户上的300万元直接转入刘某账户。
当汇款办完之后,杨某准备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的借款人为刘某,借出方为该经贸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经办人和担保人均为杨某。
但在2011年2月20日,杨某向刘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言明将刘某所借的500万元赠与刘某,刘某无须偿还。
第二天,杨某又向刘某发了一条短信,表示对于刘某曾经借的500万元,自己代表公司赠与刘某。
办案思路及心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贸公司认为,刘某所借之款项部分为公司资金,且是以公司名义借出,在该借款合同之中,杨某虽为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同时也是该案的经办人和担保人,其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非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做出,而是基于朋友感情和作为经办人的身份做出的,因此该赠与无效。
如果该赠与系公司意思表示,公司应该向刘某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说明,而不是由杨某发短信和写书面说明来表示赠与。
刘某则辩称,杨某已经承认其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直指本案中的500万元。
赠与合同作为一项诺成性合同,一旦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即成立和生效。
杨某作为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经公司的授权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其内部效力问题。
而对于受赠人一方来说,杨某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发生赠与的效力。
而且经贸公司不存在撤销该赠与的法定事由,故该赠与合法、有效。
本案中杨某作为该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了此笔借款合同,事后该借款亦得到公司的认可,而且杨某在说明中签字确认,并有短信佐证。
该说明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之后,无须再由公司盖章确认,而且从客观事实可明显推知杨某之行为确实为职务行为。
作为受赠人的刘某亦有理由相信该赠与系经贸公司所做出。
另外,该赠与在实质上是债务免除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其赠与的对象直接指向已经交付给刘某占有的500万元,故该赠与一旦做出,即刻对经贸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当然,经贸公司有权要求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笔款项的经办人和担保人的杨某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法定代表人是否能够代表该法人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而且该法定代表人一经登记备案,就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是该法人的自然代表,其在对外的活动当然能够代表法人的意志,具有全面代表法人的权力。
公司章程以及内部权力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且,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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