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公益诉讼的原告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基础性问题。从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和减少滥诉风险的角度看,为了使公益诉讼制度既能在我国适度开展,同时又能有序进行,目前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宜过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对此解读的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是否限制“有关组织”始终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需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不仅限制机关,有关组织也应有法律明确规定。笔者注意到,即使均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均为奚*明主编的读本亦对此观点不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一书中则认为:“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有关组织”应当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样认识更符合新民诉法出台后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实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明确规定为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法》也同样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进行了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依然沿用了《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表述,《民诉法解释》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表述为“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综合上述这些立法实践与司法解释的出台,说明立法与司法的实践符合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应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解读。同时,笔者认为,对此处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即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而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限制。因为,公益诉讼虽然在世界上有些国家获得蓬勃发展,但在我国仍是新生事物,司法实践进展不大,经验不足,不宜过分扩大,以防止滥诉的发生;对待公益诉讼,采取适当保守而审慎的态度,也可以为我国尽快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规范公益诉讼程序、统一公益诉讼裁判尺度留出缓冲空间,有利于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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