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具有现代意义的票据在国际上已经存在了几百年,但在我国却仍然是一个新鲜事物,作为票据核心的票据权利自然更加不能为人们所熟悉。依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虽然特殊,也依旧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它是依出票行为而产生的,依背书行为而流通转让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我国《票据法》中不仅规定了票据权利,还规定了票据法理论上通称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中虽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上对其性质的认定学术界却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票据上的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其为一种票据权利。第二种观点是不当得利请求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它是请求权人基于义务人获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而主张的。第三种观点是损害赔偿请求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它是请求权人由于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向义务人主张的。第四种观点是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存下的一种请求权。而日本学者进一步认为应从事实上将其考虑为票据权利的变形物。第五种观点是特别请求权说。此为日本学界、我国台湾及大陆的主导学说,即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其具有指名债权的性质。
由于我国票据法中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规定在学术界中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认识不应该简单地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予以认定,应该通过对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后再予以确认。本文将试图从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联系与区别方面进行分析,以求正确界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一、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条件的比较
由于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那么票据权利是以票据为载体而存在的,故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必须以票据的合法有效为存在的前提。任何票据形式上的持有人,如果持有的是一张无效票据,那么根本无法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其手中所持有的票据权利不可能有效成立。根据我国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和票据法中的有关规定,有四种情况,会引起票据本身的无效。第一,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附条件的(如出票时在票据上附有收到全部货物即付款的记载),票据无效。如果允许这种记载合法存在,将会使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从而妨碍票据的流通。此类记载也违反了票据无因性的特征,因为允许此类记载的存在无异于将票据关系与合同交易关系紧密相连了。这种附条件的记载直接违反了票据法理论中关于无条件支付与无条件委托支付的一般法理。第二,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第三,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四,在我国票据法中第22条、第76条、第85条中分别对汇票、本票、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规定,而且在这些条款中明确指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构成一张有效票据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若记载不完整,势必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效力。笔者以为由于票据的文义性原则,这四种因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内容记载的规定所形成的瑕疵,导致了票据本身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则不可能存在票据权利。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四种情况外,另有一种情况是值得注意的。因为票据的有效成立必定会经过出票这一基本的票据行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第20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此可知票据是要由出票人签发并交付的,如无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票据不可能合法有效并进入流通领域。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那么如果出票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话,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必定无效,故由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人作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即使被交付,也将是一张无效票据,在此张票据上票据权利也不可能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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