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将为您逐条解读这一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律师点评:“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故意犯罪”等法定情形如何界定,由谁来界定,之前的相关规定是不够清晰的,本文明确了以上情形的认定标准,必须是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法院判决书等,涉及交通事故的很明确,通常就是交通行政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近醉酒、吸毒现象屡见报端,规定以公安部门的行政拘留决定相关文书、法院的生效判决等作为认定标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律师点评: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劳动关系,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如果仍在进行之中,工伤的行政诉讼就依法应先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起动工伤的行政诉讼程序。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律师点评:再次强调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员工是可能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最高院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内退、停薪留职等四类人员,如果新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按该规定是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当然,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更是如此,工伤发生在哪家单位,哪家单位承担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律师点评:本条主要指的是指派或借调关系中的工伤处理,规定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与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保持一致性的。所以借出单位与借入单位签订的《借调协议》或加上员工的《三方协议》签署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律师点评:违法分包或转包之害,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单位与违法分包或承包人签订的“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的类似条款对承包人招用的员工是不能对抗的,单位依然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律师点评:员工在工伤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如果单位辩称是非工作原因,单位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即认定工伤,该条款的确立对单位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律师点评: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建设等活动中受伤,虽然不是直接从事日常工作,但因系单位组织或指派的活动,与工作有很强的关联性,故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HR小伙伴要注意喽!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律师点评:工作场所并非固定在一个办公室,有可能有多个办公地点或者属于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地点,如HR的工作地点除了办公室,社保机构、外包公司等地也可能是其工作相关场所;律师除了律师事务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当事人的住所地也都可以成为相关的工作场所。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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