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变更主体规定
执行主体的变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执行主体的变更,二是执行主体的追加。而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对这两层含义并未能严格加以区分,故本文中仍通称为执行主体的变更。对于执行主体变更的类型,又可区分为权利人的变更和义务人的变更,本文中仅仅涉及义务人主体的变更,而不涉及权利人主体的变更。
二、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当事人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三、对于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
目前对于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由于受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限制,大致归纳为下列几种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1条规定的6种情形。具体为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这6种及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一共涉及7种案件的执行需变更执行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规定的4种情形。具体为企业分立、合并;企业名称变更;被执行人为公民死亡的执行;案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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