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特征之一是真实性。当事人在国内调取的证据,属于公文书性质的,法官可以根据国内行政机,关或企业的行文规律予以判断;属于证人证言的,可以传唤证人到庭;属于物证的,可以查验现场,或予以鉴定。而从域外调取的证据,由于受到地域的限制,法官不可能了解每个国家的公文书规律和特点,也不能随意传唤证人或调取物证。于是,对域外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便成为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在域外调取的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作了规定。本文根据审判实践,对此问题谈一些认识及实务中的做法。
一、在国外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从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确认其真实性问题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和第24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是对侨居在国外的中国人和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外国自然人与法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通过公证、认证,达到确认委托书真实性的目的。而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均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供公证、认证证明,但实际上并没有不经公证、认证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现在相关的规定只是在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1963年11月5日在给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外事机构《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的函》中“申请继承人必须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的规定,但此规定仅限于继承权证明书和亲属关系证明书。
《证据规定》可以说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认证。第1l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此条的规定,今后凡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f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关于公证
根据《证据规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国外取得的证据首先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民事方面,主要包括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各种民事合同和非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即单方法律行为,如收养、遗嘱、委托、赠与、证明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和其他法律上有一定影响的事实)、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证明声明书、成绩单、毕业证书等),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公证机关是国家的证明机关,国家通过公证手段,依法规范、确认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使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过程都能在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之内并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公证机关的职务活动是我国司法活动的有机部分,公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具有可靠的依据,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直接确认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在世界上一些国家,公证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而属于中介机构,其对于公证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公证文书的内容负有审查的义务,只对于其上的签名、印鉴是否属实予以公证。一般而言,这些国家都有较完备的对作伪证予以制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如不真实,由其本人承担不真实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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