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几个主要问题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交换意见,反复研究。6月1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三次审议稿逐条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劳动合同法涉及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护,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中应有所体现。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劳动合同不同于经济合同,前者是由属于社会法的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后者是由属于民法的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这也是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事部提出,目前事业单位对工人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聘用制,与企业全面实行的劳动合同制有许多不同之处,纳入本法调整范围需要慎重,建议本法的调整范围还是与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为妥。有些常委委员认为,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合法权益给予有效保护,建议本法根据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同时,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些常委委员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造成劳动关系僵化,建议再作斟酌。有些常委委员认为,本法除需要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外,还应着重解决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为了更好地解决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相应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如实告知有关职业危害等情况。有些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仅要如实告知有关职业危害的情况,还应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非全日制工作的情况,本法应对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四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四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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