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数额不确定,投保财产属于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该不该为投保人家中被盗财产埋单?这看似一个很简单的问题,可到了具体案件中有时就没有那么简单了。
江苏镇江一居民在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后,家中被盗索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同时堂而皇之地拿出了“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条款”和被盗数额无法确定两大理由来作抗辩,一个看似简单的保险问题上升成了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近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投保人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保险延续15年
1989年11月17日,镇江市民周芙蓉购得6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为其住宅内的家财投保。每份保险存单上注明保险公司承保的城镇居民财产保险种类为家财险和盗窃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元。
1992年2月21日,周芙蓉再次向保险公司购买家庭财产还本保险计20份,每份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的种类包括房屋、家财、附加盗窃和场头火灾险。上述保险存单每份存款本金50元,保险期限1年,到期本金可返还投保人。如期满后不领取存款,保险存单继续生效。
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拒绝埋单
2004年4月30日夜,周芙蓉的住宅被盗,当晚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随即提供了被盗物品的品种、数量和价值(酒类按市场价计算、金首饰及纪念手表按购买价计算)。因该盗窃案一直未能侦破,周芙蓉想起了自己的家庭财产保险,于是带着房产证、财产保险存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信访回复函等,充满希望地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大大出乎周芙蓉的预料,保险公司的接待人员说周芙蓉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存单上注明的是按出险当年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目前保险公司执行的是更改后的1997年度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按该份保险条款规定,烟酒、艺术品和金银首饰等属不保财产,因此保险公司可免除责任。同时,周芙蓉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确认其主张的被盗物品及其损失,拒绝理赔。
周芙蓉满以为买了保险就保险啦,谁知保险公司还有这样那样的歪道道。心里气不过,于是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周芙蓉的住宅被盗,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对周芙蓉的被盗损失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周芙蓉提供1997年以及之前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条款向周芙蓉明确告知,故责任免除及责任限制条款依法不对周芙蓉产生效力。
周芙蓉就其具体损害数额而提供的证据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涉及的被盗物品是其单方陈述,周芙蓉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确认其主张的被盗物品及其损失;商场的情况说明、手表厂的证明、手表及其首饰的包装盒、标牌和周芙蓉妹妹等三人的证词均为间接证据,且因证人与周芙蓉的亲戚朋友关系而效力欠缺。
但尽管如此,结合上述间接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应可以认定周芙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而且由于盗窃事实确实存在,相关实物和票据的被盗,使周芙蓉已不可能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在本案情况中让周芙蓉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可视为周芙蓉已依法尽到了其所能尽到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周芙蓉主张的损失存在虚假的情形负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周芙蓉的主张成立。
2005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芙蓉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保险公司很快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条款”一般来说对保险人是有利的,这样的条款大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作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投保人利益。因此这就要求保险人要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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