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消防退出安置政策,具体如下:
1、消防员实行退出机制的具体规定:
(1)消防员实行全程退出机制;
(2)不适合继续从事消防救援工作,以及因其他原因经组织批准的,安排退出;
(3)消防员退出工作不满12年、需要安排退出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4)工作满12年、不满退休年龄的由政府安排工作,根据本人意愿也可选择领取补助自主就业;
(5)达到退休条件的安排退休;
2、退出(不含退休、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转制前入伍),工作期间(含转制前)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补助金:
(1)获得一等功(含)以上奖励的,增发15%;
(2)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3)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4)多次获得奖励的,由消防员所在单位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补助金;
3、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牵头,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夏秋季退出的消防员和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一同部署、一同推进、一同落实,明确安置任务完成时限,确保消防员从队伍中退出到地方接收安置等各环节工作的无缝对接;
(1)平移安置:
在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设置上,将荣获平时二等功、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因战评为5级至8级残疾,烈士子女等情形条件列为由政府安排工作的条件之一;在安置地的问题上,明确消防员退出后原则上回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选择易地安置;在量化评分上,明确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出消防员量化评分工作,参照退役军人量化评分办法执行,其服现役时间和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时间合并记分;
(2)与退役士兵同等安置
通过退役军人事务部、人社部等相关部委的认同与支持理解,将退出消防员纳入退役士兵安置整体范畴,享受同等安置待遇,确保退出消防员的切身利益;
转制后消防员实行全程退出机制,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其中工作满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参照以往做法由政府安排工作,具体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负责;
自主就业退出消防员接收安置工作也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承办,纳入退役士兵安置整体范畴;
(3)其他说明:
预备消防士和三级、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退休、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对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和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新消防法与旧消防法的区别
区别一:在立法宗旨上,新《消防法》结合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的成功经验,强化了消防队的应急救援中的作用,表述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它标志着新《消防法》将对消防队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进行了强化,这在后面的具体条文中能得到具体体现。
区别二:在消防工作的原则上,新《消防法》进一步进行了完善,这与2006年的国发15号文件的表述一致,突出了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的重要性,表述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这是我国消防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也是消防工作既具有较强的法规性、政策性和专业技术性,又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的本质所决定的。与现行《消防法》的“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表述相比,它更加具有针对性。
区别三:新《消防法》在第四条明确了公安机构对军事设施消防工作的协助职责,这也是新增的职责。同时根据消防工作实际,将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明确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区别四: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上,新《消防法》增加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规定。这与新《消防法》明确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消防工作原则也是一致的,凸显了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的必要性。
第二章火灾预防
区别五:新《消防法》第10、11、12、13、14条均为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审核备案、验收和验收备案的规定,这是本次《消防法》修订的主要变化之一。
现行《消防法》参照世界通行做法,确立了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职责。与现行《消防法》确立的建筑工程消防审验制度相比,新《消防法》改变了公安消防机构大包大揽式的监督模式,进一步强化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工作主体责任,明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的第58、59条中,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定消防职责设定了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停止施工,并处罚款的罚种。
区别六:取消了现行《消防法》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并在第二十条中明确承办人的消防职责。这也是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区别七:在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规定上,新《消防法》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工作职责。其他则大多沿用现行规定,但在某些条款规定中进行了细化,确保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如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区别八: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多产权建筑、多个使用单位的情况,导致消防工作不能真正落实,火灾隐患大量存在。新《消防法》吸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九条的条文,上升为法律条文,对解决多产权建筑、多单位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指明了方向。
区别九:生产、储存、经营和居住合用场所概念的提出。这也是此次《消防法》修订的主要变化之一。
从我国各地火灾形势,尤其是沿海部分省市的火灾特点来看,生产、储存、经营和居住合用场所的火灾频发,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此,我国相继开展了三合一、多合一、合用场所的专项整治,并出台了相关的技术标准。但公安消防机构在具体执法时,仍然会面临到一些无法可依的状况,现行《消防法》规定的“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局限性日益凸显。新《消防法》借鉴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出台的相关经验,这与我省采取的“以技术改造为主,人员搬离为辅”的整治思路不谋而合,应该说是一大进步。
区别十:改革了消防产品的监管制度,建立了“以强制性认证和技术鉴定相结合,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公布”的市场准入模式。这也是此次《消防法》修订的主要变化之一。
长期以来,我国消防产品监管实行质监、工商、消防三家共同实施的方式,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事出多门的混乱局面,从而导致消防产品的质量在低层次徘徊。为此,新《消防法》作了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管的形式;
2、将现行强制性认证(3C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相结合的三种市场准入模式修改为强制性认证和技术鉴定相结合的两种模式;
3、明确了质监、工商、消防在消防产品监管工作的职责。
区别十一: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提出,火灾发生后存在经营者因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而带来的经营不稳定,或因无力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带来的社会不稳定性,故建议在引入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来提高经营者的抗御火灾风险的能力。因此,新《消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这属于新增内容。
区别十二:新《消防法》第二十四条新增了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消防职责规定,并在第六十九条中明确了处罚条款。这对解决中介机构无力监管的尴尬局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三章消防组织
区别十三:本章最大的修订在于明确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主要表现为:
1、首次提出了志愿消防队的概念,取代了现行的义务消防队的称呼;
2、对专职消防队的职责重新进行了明确;
3、将公安消防队参与救援的内容由“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修订为“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章灭火救援
区别十四:新《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这是新增内容。
区别十五:新《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将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重新明确,由现行的“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修改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2、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该条规定明确了火灾原因调查仅仅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取证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但本人认为,该条的修订仍然存在重大弊病,甚至有可能影响火灾调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即将火灾原因认定作为取证行为的情况下,火灾原因调查人员为证人,无法从事火灾调查后续的行政、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也与现行消防体制下的人员配置问题矛盾将瞬间爆发,必须在相关配套规定中予以重视并妥善解决。
第五章监督检查
区别十六:这一章均属于新增内容。主要是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工作人员的消防工作职责,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在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更大消防监管权限的同时,也防止权力滥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章中,有两个主要变化:一是取消了大多数消防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二是明确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强制执行主体资格。
区别十七:对多数消防违法行为取消了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这也是此次《消防法》修订的主要变化之一。
从执法实践中来看,现行《消防法》设置限期整改的前置条件,降低了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也增加了消防机构的执法成本。因此,新《消防法》除部分消防违法行为之外,均取消了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前置条件,这种规定,有利于提高消防执法的权威和减少执法成本。
区别十八:新《消防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该条规定,对解决当前困扰消防行政执法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众所周知,在当前的消防行政执法中,涉及大多的行政处罚均涉及“三停”,但真正面临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三停”处罚决定时,难题产生了。现行《消防法》并不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强制执行主体资格,且人民法院将其视为“不具有可执行标的非诉行政行为”,不予受理,从而导致社会面上“三停”未依法执行的情况大量存在。为此,在此次新《消防法》修订中,从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三停”处罚的法律资格,具有重大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法律尚未出台,对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三停”的程序规定仍应当尽快纳入立法议程。
第七章附则
本章主要是对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概念的界定。
从现行消防法律体系中,仅在《消防监督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中对人员密集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了界定,此次修订在法律中进行明确,应该说是一个进步。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第二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消防救援衔制度。
消防救援衔授予对象为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在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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