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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