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合营企业。
第三条新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营业执照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核准登记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副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登记通知书;
(四)经授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合营企业如遇有迁移、转产、更改企业名称、延长合营期限、注册资本变更或转让时,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中国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应将生产的产品、经营方式、业务内容、销售对象、财务核算等情况,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六条合营企业生产新的产品,增加新的业务项目,以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申报内容逐项修改原纳税鉴定。
第七条合营企业依据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表,按照鉴定要求,分别不同税种按期申报纳税。
(一)工商统一税。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合营企业可自行计算应纳税款,填开完税证,向银行缴纳税款,事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工商统一纳税申报表;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合营企业应按期申报,由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开完税证,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进口工商统一税的稽征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合营企业在季度终后十五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交所得税申报表和季度会计结算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房产税。合营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有房产年度房产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四)车船使用牌照税。合营企业应在每年一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使用车船年度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表。并附送市公安局核发的行驶证件副本,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五)代扣代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负有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责任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工作,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扣缴的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合营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酌情延期申报,或先按上期实纳税款预缴,待申报后,核实补、退税款。
第九条合营企业要求减税、免税,必须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减税、免税之前,合营企业应先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条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在减税、免税期内,具有税收负担能力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以改变原来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合营企业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多缴了税款,应从多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税机关提出有关证明申请退税。企业应在接到退税通知后三十天内办理退税,逾期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纳税资料,税务机关在必要时有权查封企业帐簿、票证、单据,并为合营企业保密。
第十三条合营企业应将本企业的会计制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合营企业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性业务,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具天津市的发货票。
第十六条合营企业使用的发货票,可以到税务机关购买统一发货票;也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到特许的印刷厂自行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必须遵守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购、印、用、存等登记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发货票管理,遗失发货票,应立即查明原因,上报税务机关。严禁私制、倒卖、转借、代开发货票。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税事宜,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必须在规定限期内缴纳各项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算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条合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税务机关除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外,根据情节轻重,还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供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前销毁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以及违反发货票管理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停业清理税务的。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如发生偷税、抗税,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后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与华侨、港澳地区客商合资经营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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