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平等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8 21:42:22 63 人看过

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平等权在财税领域的内涵

平等原则意味着在现实的实质差异的前提下,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在同一情况和条件下平等对待。纳税负担平等作为宪法平等原则的下位原则[[2]],其内涵只有置于整体宪法秩序中才能加以理解。国家征税是对于公民财产权和其它权利的侵害,国家课以个人交出部分财产的义务,而没有任何对待给付,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平等分配负担,这也是税收与其它权利侵害的根本区别所在。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它任何东西的经济的基础。[[3]]国家系众多纳税义务人所共同托付的公益受托人,法治国民主原则及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国家税课权的行使,应依法为之;而宪法上平等原则更要求法律适用的平等,国家乃透过稽征机关承担依法、平等地执行税法的宪法义务,同时税法执行的合法与平等性也成为个别人民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盖纳税义务人有权信赖且要求有相同负担能力的邻人,亦应缴纳相同的税捐[]。

纳税负担平等是宪法平等权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但财税领域的平等原则必须考虑到财税领域的事物特性,只有探求财政学上税收公平原则的历史演化,才能正确认识其具体内涵。财政学几百年来一直关注纳税人之间税负分配的公平[4],关于租税公平之定义及认定标准大致包括:

(1)绝对公平原则(PrincipleofAbsolteEqity):每一位纳税义务人都应负担相等绝对金额的租税,亦即政府以定额税或人头税课征;

(2)受益(应益)性原则(BenefitReceivedPrinciple):各人的租税负担应与其从政府得到的利益相同,因此租税负担随每个纳税义务人所享用的公共产品价值大小而异;

(3)量能原则(AbilitytoPayPrinciple):在政府总税收既定之下,每位纳税义人依据其缴纳税负能力作为课税的依据,每位纳税义务人所牺牲的效用相同。所得增加,边际效用随之递减,而负担租税的能力也随之增加,累进税即以此为依据。

学说(1)忽视纳了税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个人从政府公共支出所受益大小的不同,而且对于租税的压迫性视而不见,已经遭到抛弃。学说(2)即使用者付费观念,被称为应益负担原则,以亚当史密斯和林达尔为代表,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5]。其优点在于使政府课征特定租税的政策能够与公共支出效益间保持关联性,将使政府的决策更为合理。但该学说二百年来未能提出一个有关纳税与受益之间正相关的有力证明,反而在现代社会,政府服务更偏重于社会权的保障,缴税与受益之间的负相关现象日益突出。依纳税人所受国家给付之利益负担租税,此种衡量标准受限于特定前提存在,即国家给付之受益人及受益程度须具体且可辨识,规费、受益费、社会保险等,似乎符合此前提,但国家公共支出如教育、国防等,具有外部性,其受益对象及程度难以具体判断,无法依对偿原则为负担平等之衡量基准。而且,对偿原则与我国宪法所强调的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多有抵牾。经济弱势者虽然受益于社会保障制度,但并不适用对偿原则而负担较多租税。当然最为现实的因素是其不利于政府筹措足够多的财源,因而该学说亦遭抛弃。学说(3)说以约翰穆勒(J.S.Mill)为代表,他将相等牺牲观念导入租税分配理论[6],近代学者瓦格纳和马斯格雷夫等加以发展。量能原则可以较好地解决税收在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问题,但是牺牲、效用具有主观性,不能客观地测量,也不能对个人间之效用加以比较,并且较难顾及公共支出的效益问题。

财政学(租税学)或法律学上之租税公平原则,二者定义方向相同,均为量能课税原则,其所指为相同经济能力者,课征相同之税;不同经济能力者,课征不同之税。换言之,如果能力较强者,负担之税较少,或是能力较弱者,负担之税较多,即违反租税公平原则;财政学上所讨论的租税公平原则分为水平公平和垂直公平。马斯格雷夫指出:水平公平与垂直公平是一枚硬币的二面,二者必须紧密连结,如果没有垂直公平的配合,水平公平的要求充其量只能确保租税不致为恣意的差别待遇而已。如果要达成更进一步的租税公平原则,水平公平须立基于垂直公平[7]。不过财政学界所认为的理想税制构造理论,已渐渐从税收公平理论转移到最适课税理论[8]。并认为在最大租税收入与租税公平的冲突中,可以利用补偿原则来抉择,亦即只要基于最适课税理论所产生的利益增加,足以弥补因忽略租税公平原则所产生的损失时,则整体的社会利益仍为增加,此时最适课税理论即应优先于租税公平原则而适用。

财政学上的租税公平原则在政治实践中具有悠久的规范传统。现代宪政国家,租税负担是否平等之衡量标准,非依对偿原则,而以量能原则为主。此种原则,许多国家明定于宪法。[]应能原则和累进所得税的出现成功避免了政治平等对于财富再分配的极端诉求,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解毒剂[9]。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的规定同时体现了学说(2)(3):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应益负担原则与应能负担原则在此时并未严重对立,因为它们主要都是用来对抗国家恣意的,或依照身分的不同而差别课税的苛政。但是在法国大革命后封建式租税制度崩溃,两种学说开始产生严重对立。19世纪是量能课税原则的黄金时期,封建制度崩溃后,每个国民都应该平等负担租税,相同所得的人应负担相同的租税,这种水平公正的要求开始深入人心。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悬殊,阶级对立严重,租税分担问题的重心转移到穷人和富人之间垂直公平的问题上。19世纪废止间接税的主张一度声势浩大,而量能课税的原则包含无租税负担能力的人不必纳税的观点,倍受大众瞩目。

然而,财政学上的租税公平原则,并不是宪法上纳税负担平等原则的来源。德国学者布勒(OttmarBhler)是以法实证主义的立场研究量能课税原则的开创者,它认为仅仅以累进构造的程度等具体问题并不足以理解量能课税原则的内容,量能课税原则应作为立法上的一般指导原则。但是,对于量能课税原则的具体内容以及立法者裁量的界限并没有得到清晰的阐述。阿尔巴特亨塞尔教授深入研究魏玛宪法第134条的规定,认为该条规定了量能课税原则的方向立法者必须遵循[10]。德国1919年和1977年的租税通则一直把负担平等作为租税的构成要件之一,第85条规定:稽征机关应按税法规定,平等地核课与征收税捐,并确保未短收或违法征收税捐,或者违法准许、拒绝退税与税捐优惠的请求。因此税收公平原则作为宪法平等原则的下位原则,其内涵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方法加以探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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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8日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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