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顺位破产债权的内部顺序是怎么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04-19 11:22:52 469 人看过

后顺位破产债权的内部顺序是怎么样?在破产程序期间,继续计算债权的利息。惩罚性赔偿、罚金、行政罚款、滞纳金应劣后受偿,股东债权应衡平等。

后顺位破产债权的内部顺序

后顺位破产债权人,指在包括普通债权人在内的全体一般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后,破产财团仍有剩余时才得以受偿的债权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曾概括性地规定某几类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外,并未规定后顺位破产债权的问题(法释[2002]23号第61条)。在破产财团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时,这虽然与将其列为后顺位债权具有相似效果,但毕竟排除了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可能性,在企业清偿普通债权后仍有财产剩余的情况下(虽然为数不多,但并非绝对不存在),也排除了这类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以下就法律的解释与制度构建展开分析。

(一)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应继续计算

《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注意,这里的债权应仅限于一般破产债权,担保债权应另行考虑)。比较而言,在美国破产法上,无担保一般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并不消灭,只是受到相应限制(如利率以法定而非约定利率为准,且受偿顺序排在罚款、罚金债权之后);在德国破产法上,只有利息的受偿顺位受到限制(第39条)。在我国证券公司或房地产公司等破产案件中,已经出现了破产财团的价值因市场波动而高于破产债权总额的情形,若不承认利息后顺位债权的法律地位,剩余价值将被分配给股东,从而过度改变非破产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在解释上对该部分利息作后顺位债权处理更为妥当。实际上,在仍然适用的法释[2002]23号中(第61条),破产宣告后的利息只是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不是完全不予保护。另外,从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破产法》规定第46条第2款的目的应是为了债权申报时债权数额确定,而不是从实体上消灭利息债权,因此即便使用了停止计息的字样,也应解释为只具有确定破产债权数额的意义,而不应据此否定利息债权的实体存在。

(二)惩罚性赔偿应劣后受偿

在破产法外应充分保护惩罚性赔偿之债是毫无疑问的。不过当债务人已开始破产程序时,问题便变得复杂——若赋予惩罚性债权以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实际效果可能不是惩罚了债务人而是其他普通债权人。因此有必要将其受偿顺位置于普通债权之后。美国《破产法》便有此类规定:惩罚性赔偿之债的受偿顺位与罚款、罚金相同,排在破产程序期间普通债权依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前。本文认为,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从民事权益优先于行政权益的角度看,将惩罚性赔偿之债与罚款、罚金区别对待是必要的;从充分保护多数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将前述利息之债置于惩罚性赔偿之前也是必要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之债应后于利息,先于罚款和罚金。

(三)罚金、行政罚款、滞纳金应劣后受偿

如前所述,我国多部法律都规定了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时,民事赔偿优先受偿的规则。一些特殊的法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过渡时期的破产审判规则,法释[2002]23号也曾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等不属于破产债权,但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第61条)。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的主要是行政收费滞纳金的性质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迟延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折换为年利率约为18%,显然超过通常的银行利率,具有惩罚性。基于此。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性质上与罚款相同,应与罚款、罚金同顺位受偿。2012年,最高法院在法释[2012]9号规定破产受理前的此类滞纳金应与普通债权同样对待,虽仍未采纳本文所持观点,但也明确地降低了其清偿顺位。

(四)股东债权应衡平或自动居次

对很多经营而言,如果企业的经营资本仅仅达到法律上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是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尽管如此,因为股东对企业的债务以其实际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投入过多的资本就意味将来在企业破产时要承担较多的风险,实践中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恰好等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在这一背景下,解决企业运营资本不足的主要方式是债权融资。以债权人与企业的关系为标准,债权融资的来源可分为两种:其一是外部融资,如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另一种方式是内部融资,即股东向公司放贷(严格说来,股东与公司分别拥有不同的人格,因此,股东同样处于公司之外,但鉴于股东与银行等机构仍有所不同,故仍可称其为内部融资)。股东为公司提供借款,不过是在多样化的公司融资形式中所作出的一种选择而已,从经济上看并无不宜。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潜在要求是股东已经充分履行了出资的义务,而以借款替代出资义务进而享有普通债权人地位则多有不妥。为了限制股东的不当行为,各国目前的通常做法是:并不禁止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但在公司破产时,对这种借款的偿还进行适当限制(包括股东向公司退还已获清偿的借款)。如美国法上的衡平居次原则、德国法上的后顺位破产债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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