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实质上,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赔偿责任问题、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并无实质区别。例如,某甲伪造所有权人某乙的签名,将某乙名下房产转让给他人,根据该伪造签名的买卖合同办理完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情形下,就有可能存在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审批会议纪要》第32条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中,规定了合同不成立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规定。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的预定支付工程款。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不成立中获益则有违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同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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