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两类情形:一是期限界满时终止;二是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
期限界满时终止,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劳动关系终结,这是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最常见的方式。由此引发的争议,多为劳动者对期限界满终止缺乏法律认识。
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的赵*(化名)诉北京真诚洁护劳务服务部(下称服务部)一案:赵*1997年3月至2001年3月与服务部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8月15日,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赵*被派往北大医院动物实验室工作。经多次续订,2007年1月1日双方又续订了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7日,服务部召集赵*等人开会,告知其因国家政策调整,服务部不能再履行现有职能,将把聘用人员移交给有派遣资质的人才派遣公司聘用管理,若本人不愿选择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
但是,赵*持有的协议书中“终止”字样被划掉,而服务部持有的协议书中“解除”字样被划掉。赵*在服务部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同时,赵*与具有派遣资质的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后赵*诉请服务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是服务部单方解除还是履行期限界满终止?
有人认为,赵*原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且赵*持有的协议书中“终止”字样又被划掉,应认定服务部单方解除,服务部应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赵*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事实,不能当然产生合同期限延续的法律后果。2007年12月31日以后,其劳动关系是与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建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其与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界满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无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也不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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