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炎锋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12:22 265 人看过

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炎锋,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醉酒驾驶,于2008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炎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付炎锋驾驶豫AGY267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上街区登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亚星盛世广场假山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驾电动车行驶的吴秀坤撞倒后,付炎锋驾驶豫AGY267号长安之星面包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吴秀坤及乘车人吴秀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上街区交巡警大队第2008005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炎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坤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秀坤左眼部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付炎锋到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再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付炎锋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吴秀坤、吴秀丽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57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的协议,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书面建议法院对付炎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建议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秀坤、吴秀丽的陈述,证人张志衡、许保炎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炎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付炎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炎锋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炎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马占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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