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铁锋,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杨林镇石峡村第七组。
被告:湖南省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志刚,局长。
1998年7月19日,原告肖铁锋与本村村民黄水华去攸县城关镇购买装饰材料,在该县城关交通旅社登记住宿,先被安排住三楼(顶楼)305双人房间,后因嫌三楼热而变换至二楼的201和204号单间。下午5时许,俩人离开旅社,至晚上11时许才回旅社休息。次日上午8时许,肖铁锋和黄水华离开旅社,在衡攸公路十字路口被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着便衣的干警拦住,将肖铁锋及其同伴带到攸县拘留所盘问是否嫖娼,肖铁锋及同伴否认有嫖娼行为。随后,攸县公安局将肖铁锋及同伴带至城关刑侦中队进行辨认。辨认人陈小燕指认肖铁锋于1998年7月19日晚上10时许,在交通旅社305房间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攸县公安局即扣留了肖铁锋携带的现金1830元,并将肖铁锋羁押在城关刑侦中队。21日上午,攸县公安局将肖铁锋押至拘留所后,向肖铁锋出示了《收容教育通知书》,并让肖铁锋签名,攸县公安局未告知肖铁锋不服收容教育享有复议权和诉权,也未交付任何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文书给肖铁锋。同月25日,肖铁锋在拘留所放风时,向管教干警反映自己没有嫖娼,确属冤枉,拒绝入室,管教干警强制其入室,致使肖铁锋身体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同日,肖铁锋胞兄和妻兄等亲友获悉而到攸县公安局处要求放人,攸县公安局告以肖铁锋未承认嫖娼为由拒绝放人。经亲友规劝,肖铁锋按亲友的旨意,交待嫖娼行为。随后,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要求肖铁锋亲友于同月27日带款来处理。27日肖铁锋胞兄交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人民币2170元,交拘留所生活费600元。攸县公安局所属鸭塘铺派出所给肖铁锋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肖铁锋嫖娼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拟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天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告知书上载明了拟被处罚人有听证权及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肖铁锋签收后,与其胞兄、妻兄一同离所。随后,攸县公安局就于即日作出了第91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同月31日,肖铁锋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攸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攸县公安局赔偿损害。被告辩称,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嫖娼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证人宁冬福、陈小燕的证词。经庭审质证,证人宁冬福向被告的陈述与向本院的陈述,就主要事实前后矛盾,而且有关房间布置、房屋结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与证人易雅雅、黄水华等人的证言也不相一致,故证人宁冬福的证词不予采信。证人陈小燕向被告交待,证明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取证,又否认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经本院到被告所提供的陈小燕住址攸县柏市镇湖厂村茅坪组查实,并无此人,此证据无从核实,证人陈小燕向被告陈述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嫖娼事实的依据。由上可见,被告认定原告有嫖娼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有嫖娼事实的情况下,任意扩大收容教育的范围,对原告予以收容教育,并给予治安处罚,其行政行为违反《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是违法行政。被告对原告收容教育不作收容教育决定书,显属程序违法;对原告处以15日的拘留和50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虽然于1998年7月27日书面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利,但被告在告知的当日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也属程序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提出扣留原告1830元及原告胞兄肖铁坤所交2170元,共计4000元均属担保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请假及原告胞兄肖铁坤担保的证据,而且4000元不是收教所所收取,而是被告所属鸭塘铺派出所所扣留,显然4000元是担保金与事实不符。这是被告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规避法律的行为。被告主张收容教育属复议必经程序,原告先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而被告在收教原告期间,向原告出示的《收容教育通知书》中,未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也未告知原告有关复议事项,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受复议前置条件限制,复议或起诉原告可自由选择,故原告的起诉合法,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将其致伤,要求赔偿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不予采纳。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8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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