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裕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高楼村。
法定代表人杨芳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登云,男,生于1972年8月9日,汉族,住麦积区花牛路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郑生,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礼县恒兴汽车修理厂业主,住甘肃省礼县盐官镇罗堡村五组。
上诉人天水裕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郑生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6)秦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候登云,被上诉人王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郑生于2005年10月24日从被告处购买昆仑时代牌防冻液,10公斤型20桶、4公斤型18桶,共计价款1840元。10月27日,王郑生为帖文军康明斯货车(车牌甘K06881)加入该种防冻液,10月31日该车发生拉缸事故;10月28日为马晓军康明斯货车(车牌甘K06178)加入该种防冻液,10月30日发生拉缸事故;10月29日为赵震康明斯货车(车牌甘K06622)加入该种防冻液,行驶280公里后发生拉缸事故。11月16日,帖文军、马晓军、赵震3人向礼县质监局报案。礼县质监局封查该批防冻液,当天采样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表明该批防冻液有异味,沸点偏低,检验结论:该产品不符合SH0521—1999标准要求。礼县质监局据此要求王郑生负担三辆货车发动机的修理费用。王郑生于同年11月21日给帖文军修复汽车,修理费用14422元,11月18日给马晓军修复汽车,修理费用16571元,11月26日给赵震修复汽车,修理费用11705元。12月28日王郑生向礼县质监局投诉裕鑫公司,被转交天水市质监局处理。2006年1月23日,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天水市质监局发出终止调解书。王郑生遂状诉至法院要求裕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王郑生为此负担交通住宿费用共计218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裕鑫公司所销售的防冻液不符合SH0521—1999标准要求,致使发生发动机拉缸事故。原告王郑生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购买防冻液的事实,给各车辆加防冻液并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根据甘肃省质检中心检测报告的认定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没有提供该种防冻液不会导致发动机拉缸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该种防冻液与发动机拉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给各车辆修复费用,应当以原材料为准,故可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水裕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郑生购买防冻液款1840元,修理汽车费用25618.80元,交通住宿费用2184.50元。以上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60元,诉讼费1030元,原告负担1236元,被告负担1854元。
裕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防冻液对造成汽车拉缸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王郑生所使用的防冻液是否从我公司购买无法确定;王郑生所诉损失范围太大,且损失的造成与驾驶员有一定的责任。请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
王郑生口头答辩称,汽车拉缸与防冻液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的损失有票据为证,一审判决未完全弥补我的实际损失;防冻液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其已认同。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郑生提供的证据不仅证明上诉人裕鑫公司所销售的昆仑时代牌冻液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证明了该防冻液导致发动机拉缸事故。而上诉人裕鑫公司却未能举出汽车拉缸事故与防冻液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印证据,且其在一审中,对给王郑生销售该防冻液的事实亦认可,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郑生所诉损失,原审判决对汽车修理费以原材料为准未加利润进行计算,住宿交通费确因本案纠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作出的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诉讼费1030元,由上诉人天水裕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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