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度有限制,不能高于主合同的百分之二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欺诈手段
(一)主体欺诈
1、冒名欺诈
具体是指买卖一方当事人假借他人名义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欺诈方式,主要表现为利用各种手段取得被冒名企业的有关文书甚至印鉴,或者采取伪造、变造他人印鉴的方式,以他人名义实施诈骗活动。
2、虚构主体欺诈
具体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明,或者假的营业执照骗取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骗取购房款、定金等钱款的方式。有些骗子甚至采取付高额回扣给相关业务人员,诱使其签订合同,从而实现骗取货款或货物的目的。
3、借“名”欺诈
该方式主要针对的是一些不正规的经济公司而言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履约能力较差或根本无履约能力的主体通过挂靠一家名气较大的公司或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采取合营形式以取得使用大企业“名声”的便利,从而大肆行骗。
(二)标的物欺诈
这类欺诈方式主要表现为出售方在买卖合同标的上做手脚,主要是:
1、虚构标的物
出售方其实并没有可供出卖的标的物,也没有获得标的物的现实可能性,同样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是却采用各种手段制造其有履行能力的假象,从而使购买方掉入陷阱。
2、品质欺诈
出售方在合同中故意使用含糊、模棱两可的词句,对标的物品质作不清楚甚至不利于购买方的表述,或者故意隐藏标的物的瑕疵,使购买方陷入其设置的合同圈套。
3、出售无权处分的财产
出售方将他人之物,或者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出卖给购买方,使购买方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蒙受经济损失。
(三)索赔欺诈
1、利用违约责任欺诈
该方式的表现形式会因当事人是购买方还是出售方而有差异。买方的手段主要是在标的物品质、履行时间、方式等上面做手脚,诱使出售方订立其根本无法依约履行的买卖合同,然后以卖方违约为由而主张其赔偿违约损失。
出售方的手段则主要是订立各种不利于购买方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如对违约请求的时间进行限制,从而使购买方无法及时提出异议或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提出请求而遭受损失。
2、利用违约金、定金欺诈
与上一种方式相似,当事人一方故意诱使另一方订立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从而利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获取利益。
合同欺诈不见得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时还需要看实际的情况是否满足了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条件和入罪标准,因而不能轻易的将合同欺诈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在欺诈者需要承担的责任上面,若并未构成犯罪,那就不涉及刑事责任,主要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和违法行政责任两方面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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