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暂住本市某区某镇某号某室。
被告某某酒家(经营者许某某),住所地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室。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某某酒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4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长工作,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另有全勤奖等。2009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以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上海某某酒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另有全勤奖等。2006年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2009年9月30日,双方终结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离职前的工资,被告曾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3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100元;缴纳2004年4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11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欠条载明“10月5日支付牛某某9月份工资(4,100+奖金)。”加盖某某酒家发票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超市会员卡、消防培训证书、收货单、欠条及翻译件、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人刘某某与陈某证言、裁决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无法听取其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也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缴纳综合保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确认双方于2004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应以原告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酒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某酒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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