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虚假出资行为中,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对账单取得验资报告的方式取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实物取得验资报告的方式取得公司登记投资程序
(3)实物投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办理金融产权转让手续
(4)实物投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值,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
(5)为满足验资需要,单位股东将资金短期转入公司账户,成立公司时立即转出,本公司未实际使用经营性资金
(6)投入的净资产未经审计,验资仅以投资者提供的会计报表为基础,其负债较少,资产高估
,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应当掌握在公司或者投资者手中,债权人难以取得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债权成立”,原则上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应过于严格。只要表面证据或者使人合理怀疑股东虚假出资的证据线索能够被引用,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虚假出资的相关知识:股东向公司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它应承担以下四种民事责任:
1。股东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条适用于公司股东签订设立协议的情形。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公司成立期间还是公司成功成立后,只要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股东的利益,都可以提起违约诉讼。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虚假出资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因此,非法股东应当缴纳相应的出资额和合法权益。非法股东出资不到位,还可能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公司成立时,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对非法股东虚假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固定价值的,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他们应当补足出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创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固定价值的,由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差额;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创业单位在创业时投入的注册资本不真实或者撤回注册资本的,可以在注册资本不真实或者撤回注册资本的范围内,裁定变更或者增加创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致申请执行的人”。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虚假注册资本范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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