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
案号:(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148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接受史X环、胡X香的委托和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史X环、余X猛、胡X香诉华X茂、刘X生劳务(雇佣)纠纷案纠纷案”中,担任原告史X环、胡X香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法庭参考。另外,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法庭上已作陈述,并记录在案,在此不作重复,敬请结合一并审阅。
一、史X环、胡X香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华正茂、刘X生赔偿;华X茂、刘X生符合被告主体资格,是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史X环、胡X香分别为余锋刚的妻子、父亲、母亲属于余锋刚的近亲属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史X环、胡X香是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华X茂是余锋刚的直接雇主,应当承担雇主的法律责任,符合赔偿义务人的资格;刘X生与华X茂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商业,且刘X生属于雇佣余锋刚的幕后雇主,且两被告经营收益归夫妻共有,应当对欠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曼生亦具备赔偿义务人的主体资格。
二、余锋刚是华正茂的直接雇员,余X刚在从事华X茂安排的雇佣工作遭受人身损害,华X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关余X刚与华X茂存在雇佣关系,余X刚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华X茂安排的工作,原告的举证以下几组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事实清楚:
1、证据4《余锋刚名片》,证明余X刚生前受雇于广州市守正生物有限公司的工作;
2、证据6《证明》,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华X茂在余X刚发生交通事故后,是作为单位的负责人的身份,到达交警部门处办理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宜;
3、证据7《证明》、证据18《调查笔录》、证据19《岑普仟身份证》、证据20《辩认材料》、证据21《培训记录》、证据22《照片》,从证人岑X仟出具的证明、辩认的材料以及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均可以证明余X锋刚生前受雇于广州市守正生物有限公司的工作,由于该公司没有注册,华X茂是公司的负责人,直接的雇主,余X刚是受华X茂指派去吉林出差协助当地经销商开拓市场的事实。
4、证据8:《证明》,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东(刘知浩)证明余X刚是其面试确定入职广州市守正生物科技有限工作的。
5、证据11《员工联系表》、证据15《云水瑶产品价格表》、证据《中国式水疗》、《芸水瑶》,这些余X刚遗留下来的公司资料,证明余X刚受雇于广州市守正生物有限公司的工作。法庭上被告亦确认些些材料是华X茂经营“芸水瑶”产品的宣传材料。
6、证据9《电信业务专用收据》、证据10《华X茂与史X环的手机聊天记录》、《华X茂接受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华X茂作为雇主在余X刚发生交通事故后,2009年11月15日立即飞往事故发生地处理有关事故事宜。且知道的事情比史振环还早,这充分证明华X茂是雇主,事故发生后,当地经销商曲X山立即联系华X茂处理事故事宜才符合常理;因为余X刚是华正茂的员工,处理的事宜自然应由死者单位的负责决定,所以,曲X山才立即通知华X茂过去吉林;华X茂基于责任才过去,法院上被告狡辩,是基于朋友之情才过去,完全站不住脚。
7、补充提交证据及说明之一:证据1、证据2《CD光碟》及其文字整理稿,其与证据11《员工联系表》互为印证,原广州市守正生物公司的员工方X玉、廖X荣证明余锋刚是公司的员工,雇主是华X茂,事故发生后,华X茂没有给予原告家属任何赔偿。
8、补充提交证据及说明之三:证据3《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证明了华X茂在吉林有代理商曲X山,从而曲X山也证明了余X刚、张X亮于2009年10月27日受广州市守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华X茂的派遣到吉林开拓市场,在2009年11月14日上午考察市场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余锋刚死亡前正在履行职务,从事华正茂安排的工作。
9、补充提交证据及说明之四以及船营区法院提供的:曲X山、张X亮、朱X飞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了,事故发生时,余X刚等人正前往吉林考察市场的路上,证明余锋刚正在履行职务,从事华X茂安排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
10、证据14《张X亮名片》与张X亮2009年1月15日互《询问笔录》、岑X仟证言、证据11《员工联系表》等证据互为印证,证明余X刚、张X亮均为广州市守正生物科技公司的员工,两人受华X茂指派去吉林出差。
综上所述,余X刚是华X茂的雇员,余X刚是受华X茂的指派前往吉林出差,协助当地经销商开拓、考察市场,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本案虽然余锋刚是受第三人的伤害而死亡,但并不能免除雇主华X茂、刘X生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史振环、余建猛、胡桂香作为赔偿权人也可以请求华正茂、刘曼生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法院可以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予以判决。
1、丧葬费: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
2、死亡赔偿金:19732.86×20=394657.2元(余锋刚在广州市地区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3、余建猛抚养费:4873元/年×19年÷6个子女=15431.16元;
4、胡桂香抚养费:4873元/年×17年÷6个子女=13806.83元;
5、交通费:10000元(原告能提供票据的为9614元);
6、住宿费:150元/天×11天×3人=4950元;(2009年11月15日事故日——2009年11月26日火化日)
7、史X环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1天=165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8项合计共:510882.79元;三原告仅请求赔偿509284.69元。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律师
2010年8月15日
卢律师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邮编:510050
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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