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人事仲裁办案效率的几点建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0:42:43 92 人看过

发布日期:2008-10-31

【提要】一般认为,仲裁程序由于简便、灵活的特征,相对于复杂、严格的司法诉讼而言,解决纠纷应更为快捷、高效,这也是设立人事仲裁机构、建立一裁两审制度解决人事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从目前人事仲裁工作实践来看,情况并不乐观,程序运行效率常成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出疑议的一个重要话题。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的效率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本文拟从改进程序出发对如何提高人事仲裁办案效率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事仲裁效率建议

一、影响人事仲裁效率的几点程序问题。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都要求保障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其相应权利。适当的程序保障固然是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但对于企图拖延程序的当事人来说,程序上的保障也往往给他们提供了滥用权利的机会。

1、被申请人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这一规定使得有些当事人在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通知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其材料后,不进行任何答辩,直至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组庭,并确定了开庭时间后,在开庭的前一天甚至一直等到已经开庭并进入了仲裁庭调查阶段,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被动,甚至已经组织好的仲裁庭不得不推迟开庭时间。比如我区曾经处理过的一个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立案后我区仲裁办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制发了立案文书,被申请人先是表示将尽快提交答辩书,可是一直拖了十天,在仲裁办案人员的多次催问下被申请人才答复说将在庭上口头答辩。于是仲裁办安排组庭并择日开庭,双方当事人按时到庭,在马上就要宣布开庭的时候,被申请人提出根据刚刚颁布实施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该案不在人事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并要求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虽然根据《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08〕117号),该案属于人事仲裁的受案范围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本身并不成立,但为了不存误会、不留隐患,办案人员没有一句仲裁庭不予采纳就坚持开庭,而是决定耐心解释。可是讲明这些法规本身就推延了开庭的时间,而且为了保证开庭尽快顺利进行,当时情况下不能马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为此还要向被申请人做一些解释说明,办案人员的工作就处于了被动地位。

2、申请人庭上临时变更或追加仲裁请求。根据《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普通程序规范》(青人仲发〔2005〕3号),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后询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有无变更或追加,这项程序本身是对当事人权力的一种保护和支持,却为拖延仲裁程序埋下了隐患,无论当事人是否出于恶意而当庭提出变更或追加仲裁请求,在事实上都很可能使庭审准备工作从头重新来过。我区在办案工作中遇到过这样一个仲裁事件,申请人书面申请人事仲裁,仲裁委审查后决定立案,向双方当事人制发了法律文书,对方当事人在十天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书,仲裁委按规定组庭并于开庭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开庭时间,半个多月的时间就这样过去了。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后询问当事人是否追加或变更仲裁请求时,申请人提出书面请求追加仲裁第三人,经仲裁庭合议认为该第三人与该案关系密切必须参与审理,当时就只能宣布闭庭,然后向第三人制发应诉文书并按规定给予答辩期,然后再重新择日通知开庭。这样,既拖延了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又给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时间和经济等其他方面的损失。

3、个别案件质证烦琐拖沓。因当事人不及时举证,造成程序的拖延,这种情况在仲裁中屡见不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当事人对人事及人事仲裁制度不熟悉,不知道该提交哪些证据导致证据不足或所举证据与案件无关;二是一些性质复杂或者证据较多的案件,每一件证据都要由举证者讲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事项,然后再由对方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一一质证,仅举证程序烦琐不堪,如果再碰到证据不足需要庭后提交的情况,耗时更加巨大。比如我区也曾遇到过这样一个仲裁事件,庭上质证时,本身与案件有关的各项证据就多且杂乱,而且个人对工资发放情况举证时提出自己举证不能,要求单位举证。根据规定该举证责任可以倒置,仲裁庭支持该要求,单位也同意举证,但提出原先未准备相关证据,要求庭后提交,仲裁庭也给予了支持,庭后针对补充提交的证据又有过一次质证,最后算起来这件仲裁事件耗费在举证质证上的时间在整个案件处理时间竟然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实在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

二、提高人事仲裁办案效率的几点建议。针对以上推延仲裁时间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限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赋予仲裁庭更多的程序权力等方式,对现行的仲裁程序进行一些调整完善,以使人事仲裁程序能够更加公正、高效地运行,更好地实现人事仲裁制度的优势。

1、充分发挥庭前调解的作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做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实践也证明了仲裁庭调解的确是化解人事争议、促进和谐稳定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目前我区在办案工作中非常注意调解为先,通常都会在组庭后开庭前组织至少一次简易调解,即安排当事人坐到一起,由仲裁庭全体人员或首席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书记员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为提高效率,我们可以:

(1)申请人追加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进行答辩或提出反诉均可前置于此庭前调解阶段。这些事项在庭前调解时就可以问清楚,庭上不再询问,则如果这些问题存在,将在庭前暴露并解决,可以有效避免案件处理时间被这些临时事项推拖延长。

(2)收集证据材料可前置于庭前调解阶段。仲裁庭提早收集证据材料,将大大缩短审理期收集证据的时间;且当事人通过沟通,深入了解对方想法,将进一步明确应提交哪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可有效避免质证时因证据不足后续提交而浪费时间。

2、仲裁庭决定证据提交期限及方式等。近年来法院开始试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以提高审判效率,人事仲裁也可借鉴这一做法,由仲裁庭充分、灵活地行使决定当事人举证方式和举证期限的权力,将最终有助于提高庭审质量,加快办案速度:

(1)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比如仲裁庭可以在开庭通知内注有请于x月x日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等字样。

(2)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比如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超过规定日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按举证不能处理等。

(3)实现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完善的机制是加快人事仲裁工作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相信合理高效的运作程序对我们的办案工作会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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