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一定范围的。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
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
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
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如在雨雾天气的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为排除有人为了某种目的而伪造单位证明的可能性,可从“单位证明”的出处、形式、有无印鉴,印鉴是否真实,收集程序是否正常等方面进行审查,防止以假充真,造成错案。
二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单位证明”如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并不能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的,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要审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否应由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只能就其单位的行政行为、业务活动范围、规章制度以及属于本单位的案件当事人身份等有关内容出具证明材料。
四要审查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具备出证资格、其内容是否真实。在使用“单位证明”时,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出证单位的职能、权限相适应,确认不是伪造和其内容的客观真实,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单位证明”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外,原则上应由证明的经办人署名,以防在出现差错后便于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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