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报道,全国人大和财政部目前表示,北京将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将从目前的1200元提到1500元,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地方政府擅提个税标准属违法行为。
尽管后来有关部门出来澄清,称北京调整税收标准完全是个传闻,但从这件事也可反映出,政府依法征税的重要性。
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下称“个税法”)是1980年颁布施行的(期间修改过两次),对于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和不断开放、经济的发展、投资市场的兴起和繁荣、金融产品衍生能力的增强,个人收入的不断提高和来源的多元化,《个人所得税法》和现行的实际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对工薪阶层有着不尽合理的地方。因此,修改现行“个税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而一些地方根据本地区的发展水平,提高了征税的起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指出,“早在英国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就有‘不出代议不纳税’的说法。在英国,议会享有财政权,征税必须经议会同意,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在美国和法国的宪法都规定,议会是决定税收的唯一机关。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立法法》(第八条)也规定,对于税种的设立和税率确定的权力属于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机关无权触及。不难看出,在世界各国,税权都掌握在最高立法机关的手中,是因为税权是政府和公民之间最敏感、最外观、最重要的连接纽带和博弈领地。税收既是政府部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基础,也是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必要成本。公民权利得以正常地行使和有效的保障,依赖于必要的成本和程序规则这两根支柱,否则,公民权利犹如一张空头支票,可看不可用。
基于“任何人不得为自己利益纷争的决定者”的中立和普遍原则,对于税种的设立和税率数量的确定,自然不能由公民来决定,也不能由政府来决定。对公民来说,所缴的税越少越好,对政府而言,税收得越多越好。因此,由立法机构掌握税权便是一个恰当的选择。就像裁判员只能中立执法,不能参与比赛。而且,税收的权力必须落在最高级别的立法机构手上,因为“征税的权力事关毁灭或繁荣的权力”。回顾近几百年法治的形成、抗争和演化恰恰是围绕着税权展开的,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诞生就是一个如何征税的问题。
对于税权的态度也是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的重要分野。在现代社会,税权“严格法定”是一个铁定的法律原则,而且这是一个属于最高法(宪法)的原则。税权“严格法定”不仅是一个政府落实宪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政府的明显标志。因此,税权的要义是程序的权利。简言之,政府肯定要征税,公民肯定要缴税,关键是征税的方法是在程序外和阳光外,还是在程序内和阳光下。
“个税法”的滞后和现状的发展呈现出一个切身的利益落差。就像其他事物一样,制度规则同样不存在完整无缺,具有先知先觉的功能,法律无法也无力统揽概括生活的全部,滴水不漏。法律稍微滞后于生活事实是客观情况,原因在于没有人(包括立法者)具有洞悉万物、规划社会的能力。超前的法律可能蕴涵着危险或者是无效的。法治的发展和完善是一个点滴的、试错和渐进式的过程,不是靠想象所能实现的。
或许有人说,一些地方的做法减少了个人的税收负担,对公民是有利的。问题在于,一些部门开了无权开的口子,越位行事,今天它的随意性是有利于公民,但谁能担保它不会开别的口子呢?中国古代“黄宗羲定律”的循环往复,便是一个无视规则的典范。程序规则是公民权利最可靠、最持久、可信赖的保证,也是法律的生命力,如果程序规则被忽视、被消损,这种后果所导致的问题,谁都难以预料。
据悉,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作为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修订后将对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做出调整,但新税法出台仍需时日。全国人大和财政部都表示,在修订完成前,必须按现行规定执行,地方没有随意改变税法规定的权力。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必须遵循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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