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宾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十二”,农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阿三”,农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绰号“七哥”,农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因患严重疾病,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伙同杨*隆、杨*富、杨*强(均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合伙将其两户人所承包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杨村一队“庙背田”(地名)5亩多责任田规划成32块宅基地,然后以50000元至800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倒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860000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非法买卖土地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土地地类信息数据套核表及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非法买卖土地界址红线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和证人赵某、陆某甲、覃某甲、黄某甲、覃某乙、王某、黄某乙、陆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覃某丙、方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从中非法获利860000元,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马**提出“本案属于事出有因,是由于该部分土地位于城中村,无法耕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于属实,但这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对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8月9日1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分别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住处进行依法搜查,当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外出未在家,民警即叫两被告人的家属通知两被告人回来,大约20分钟,两被告人就回到各自家里并配合民警开展搜查。搜查结束后,民警便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传唤至该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他们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两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丙及其他同案人共同商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并共同分赃,均起到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作为两户的代表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字和收款,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辩护人程**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属于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由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办人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0元,余下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0元,余下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86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
人民陪审员杜**
人民陪审员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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